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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苏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田景云。被告:徐某。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云、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送给被告金器(价值5000余元),恋爱不到二个月,在媒人的催促下,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当夜就发生磨擦,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用于归还其婚前债务,将被告的户口迁到原告处,并前后为其购买两辆电瓶车。原告对被告处处关心、谦让,希望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而被告却不领情,不顾原告的感受,婚后不久,被告经常一个人偷偷去外面跳舞。自2007年以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每个月至少七、八天不回家居住。2008年间,被告以单位组织去宁波旅游为由,当天不回家,而与别的男人在外留宿。2012年2月开始,被告长期不回家,音讯全无。直到2013年4月份,被告在外受伤住院后才打电话告诉原告,原告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待其出院接回家,以为会从此和好。原告精心护理被告十天,被告休养好后,又于今年农历5月16日悄悄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的关心、谦让和照顾均未能感化被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均不是事实,被告去外面给别人卖衣服赚钱,回家后原告给被告关在门外,不让进门。没说几句就打被告,被告每天回家原告不理不睬,而且没有一句好话,开口就跟被告吵架,结婚这么多年从没有给过一分钱。但夫妻关系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