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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坡徐第一、二村民小组与廷岁第一、二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坡徐第一村民小组,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坡徐第二村民小组,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廷岁第一村民小组,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廷岁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坡徐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忠满,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坡徐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玉烈,组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茂坤,男,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洪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蓝飞宁,县长。委托代理人覃挺,男,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廷岁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国帮,组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廷岁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正仁���组长。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坡徐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徐一、二组)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坡徐一组诉讼代表人黄忠满,上诉人坡徐二组诉讼代表人黄玉烈及坡徐一、二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茂坤、覃洪浩,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覃挺,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廷岁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廷岁一组)诉讼代表人苏国帮,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廷岁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廷岁二组)诉讼代表人黄正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名为“乱怀”(廷岁集体称“周军”)“周家”,面积为106亩。四至范围:东面以郎怀半山腰为起点,往东南经高压铁塔、郎怀顶、六家泉水源头,再沿山梁直到郎家顶止;南面以郎家顶为起点,往西南至周顶止;西面以周家顶为起点,往西北经岩底、六怀顶沿山脊至六怀直至弄怀止;北面以弄怀为起点,往东到郎怀半山腰止。争议地上有坡徐群众在1985年后种植的马尾松和油茶混交林约90亩:廷岁群众种有二年苗马尾松15亩以及其集体黄东明在1985年后种植的马尾松约1亩(已砍17株);尚有少量其他林木间杂其间。六十年代初,该争议地被划归国有定马林场,由林场使用造林,1985年,林场砍伐林木后正值搞林业“三定”工作,考虑到当地群众土地较少,林场退回部分土地给廷岁、坡徐和巴平等村屯并签订了退地协议,由于当时退地协议具体界线没有标明和附加勾图说明,坡徐群众认为该争议地属于其集体土地,便到该争议地去开荒种植木薯等农作物,后陆续种上松树和油茶树,使用面积约90亩。1995年廷岁集体把包括争议地在内的251.9亩土地出租给巴马县农业委员会造林,由于坡徐集体已有群众在争议地上种树,农委只种其他部分。2008年廷岁集体主张收回被坡徐集体侵占的土地,并开防火路,砍掉部分林木而产生争议。第三人呈报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及勾图,并与参加当时林业“三定”工作的工作人员和林场人员到实地指认,争议地是1985年林场退给廷岁集体并签订有协议书。被告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乱怀”(廷岁集体称为“周军”)、“周家”106亩林地权属归廷岁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乱怀”(廷岁集体称为“周军”)、“周家”,面积106亩。在六十年代国有林场成立初期,该争议地被划归国营定马林场由林场使用造林,致此,争议地的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由集体土地转变成国有土地。1985年林场砍伐林木正值全县搞林业“三定”工作,考虑到林场周边群众土地少,退回部分土地给廷岁、坡徐和巴平等村屯并签订了退地协议,虽然当时退地协议具体界线没有标明和附加勾图说明,但当时林场参加退地的工作人员现场指认,以周家顶为起点,往西北经岩底、六怀顶沿山脊而下,右边归廷岁,左边归坡徐。这与林场退回给原告集体土地的190亩和互换的155亩共345亩土地的具体分界线相吻合,争议地在沿六怀坡脊而下的右边。1985年后原告群众在争议地上所种植的约有90亩松树和油茶树,被告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原告集体认为该林木归其群众种植户所有,第三人集体也予以认可,待人民政府确权生效后,原告集体与第三人应本着有利于团结、生产、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充分协商,自行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这一建议,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巴政处字(2012)l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告集体没有主张该争议地是林场退回其集体,只是主张争议地是其集体原先所有,这与林场所有及退地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定马林场签订的退地协议没有其集体的签字,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坡徐一、二组共同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巴政处字(2012)l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的乱怀坡,在1985年林业“三定”时划归第三人使用无事实依据。争议的乱怀坡历史以来是上诉人的土地,也作为上诉人的公共坟山,现有几十座坟葬于此地均可证实。如果说该地不是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不可能自古以来在此葬坟,这一点是有目共睹的。看来被上诉人也不否认这一事实。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均是两上诉人的土地,后来在定马林场办场时,定马林场到乱怀坡造林,上诉人从国家利益出发,也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定马林场到乱怀地造林时,只造乱怀地半山腰以上部分,半山腰以下部分还是两上诉人管理经营。到1985年定马林场根据周边的群众要求便将争议地退回给两上诉人。具体界线是,以乱怀泉水为界,泉水以上部分归两上诉人,泉水以下归第三人。对于这一事实,完全有当时参加划分的知情人黄耀北(巴马镇退休干部)、黄福春(巴马镇退休干部)、黄家贤(巴平屯老队长)等人均可证实。但是被上诉人在处理这一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没有全面地调查取证,就仅凭定马林场派人到实地点界为依据,并根据定马林场与第三人签订的退地协议书为依据,认定争议的乱怀坡在1985年林业“三定”时已划归第三人了。在巴马县人民法院的(2013)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巴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这一事实,没有进行认真地审查,又同样认定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巴政处���(2012)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这一事实是不客观真实的。在1985年11月17日定马林场与第三人所签订山界协议书中,根本没有“乱怀”地退给第三人的文字内容,怎能凭这一协议认定定马林场已退还给第三人了呢?此外,对于l999年6月l2日巴马县农委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的问题,那是第三人背着上诉人与巴马县农委签订的,后因在履行过程中,因遭到上诉人的反对而无法履行合同罢了,被上诉人又怎能以此份合同来认定争议地已在1985年划归第三人了呢?具种种事况表明,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在1985年已划归第三人是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因此,(2012)1号处理决定是不正确的,巴马县人民法院的(2013)巴行初字第8号判决也是错误的,也应依法给予撤销。二、争议的“乱怀”地有上诉人长期经营和管理的事实,应归上诉人所有。在被上诉人的巴政处字(2012)l号处理决���中,对于争议地在1985年林业“三定”后,是谁经营的历史事实,也认定是上诉人从1985年后到争议地种植木茹农作物,后陆续种上松树和油茶树,对于被上诉人的巴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的这一认定,说明被上诉人是尊重历史事实的。事实也是如此。既然争议地是上诉人管理和使用,为何又将争议地决定给第三人所有呢?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11条之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己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按照这一法规规定,假如说争议的乱怀地真正是第三人的,那上诉人从1985年后一直经营到2008年前无任何异议,那也应视为上诉人所有。况且争议地又是上诉人的,那上诉人经营二十三又有何不可呢。但被上诉人根本不考虑到上诉人连续使用二十三年的事实,也不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的规定来处理本纠纷,完全是属于一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处理行为,可是一审人民法院完全忽略了上诉人上述提出的问题,也是判决错误的原因之所在。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巴马县人民法院重审,由巴马县人民政府重新调查处理。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巴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地地名为“乱怀”(廷岁集体称为“周军”)和“周家”一带林地,面积为106亩,争议地上有坡徐群众在1985年后种植的马尾松和油茶混交林约90亩;廷岁群众种有二年苗马尾松15亩以及其集体黄东明在1985年后种植的马尾松约1亩(已砍17株);尚有少量的其它林木间杂其间。在国有林场成立初期,该争议地被划归国有定马林场,由林场使用造林;1985年,林场砍伐林木后,考虑到当地群众土地较少,林场退回部分土地给廷岁、坡徐和巴平等,并签订了退地协议书,虽然当时退地协议具体界线没有标明和附加勾图说明,而坡徐群众认为该争议地属于其集体土地,并到该争议地去开荒种植木茹等农作物,后陆续种上松树和油茶树,使用面积约有90亩,但当时林场参加退地的工作人员现场指认,以周家顶为起点,往西北经岩底、六怀顶沿山脊下至六怀,沿山脊而下,右边归廷岁,左边归坡徐,这与林场退回给坡徐集体土地的190亩和互换的155亩共345亩土地的具体分界线相吻合,争议地是在沿六怀坡脊而下的右边。1994年,廷岁集体又把包括该争议地在内的250亩土地出租给巴马县农业委员会造林,由于坡徐集体已有群众在该争议地上种树,农委只种其他部分;2008年后,廷岁集体主张收回其被其它集体��占的土地,并开防火线,砍掉部分林木而产生争议。以上事实有政府派员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勾图、调查和指认笔录、调解笔录、退地租地协议书和林场出具的证明等加予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把争议地“乱怀”(廷岁集体称为“周军”)和“周家”,面积为106亩林地权属归廷岁集体所有;同时又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把1985年后,坡徐群众在该争议地上所种的约有90亩松树和油茶树,归其坡徐集体种植户所有,并建议廷岁集体与坡徐集体从有利于团结、生产、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充分协商,自行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给予解决。二、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1)原告认为“��怀”是坡徐公共坟山,现葬有近几十座坟墓(在起诉状中称有近百个坟墓),并据此来印证该地是属于坡徐所有。但在现场勘查笔录和示意图中并未见标有坟地,调查笔录中也没有证实“乱怀”有上百个坟墓。同时答辩人认为以坟墓来确定土地权属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认为1985年11月17日,廷岁集体与第三人签订的山界协议书中没有写明“乱怀”地退给廷岁的文字内容,所以“乱怀”仍是坡徐所有。但在国有林场成立初期,该争议地已被划归国有定马林场,由林场使用造林;1985年后,林场退回部分土地给廷岁、坡徐和巴平等,并签订了退地协议书,虽当时退地协议具体界线没有标明和附加勾图说明,但当时林场参加退地的工作人员现场指认,以周家顶为起点,往西北经岩底、六怀顶沿山脊下至六怀,沿山脊而下,右边归廷岁,左边归坡徐,争议地是在沿六怀坡脊而下的右边,显然是在廷岁退地范围内,因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第三人廷岁集体主张该争议地归其所有,予以支持。而坡徐集体没有主张该争议地是林场退回其集体,只是主张该争议地是其集体原先所有,这与林场所有及退地事实不符,又没有其它证据加予证实,所以,坡徐集体主张该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认为1985年9月,全县搞林业“三定”,走山定界,“乱怀”仍是坡徐所有事实理由不足。(3)原告认为争议地“乱怀”地有其集体长期经营和管理的事实,主张争议地应归其所有。答辩人认为,1985年“林业三定”时期,国营定马林场已经把争议地退回给廷岁集体,并签有退地协议书,这一退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给予认可,任何个人和集体均应遵守协议。坡徐集体在1985年后在该争议地上种植木茹等农作物,后又陆续种上松树和油茶树,该行为属于不当使用他人集体土地的行为,所以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据此主张争议地“乱怀”归其集体所有应不予支持。综述,答辩人认为巴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恳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维持。被上诉人廷岁一、二组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再次诉求以坟墓为由确定山林地权属纯属强词夺理,无理取闹,违背农村丧葬风俗习惯。俗话说“入土为安”,按照农村历来的风俗习惯,本土或外乡迁坟或安葬置地于本土人或外乡人的山林地里所占用的一席之地从来没有任何人进行干涉阻拦。因为村民们一致的理性认知,葬墓置地与山界林权没有任何权利关系,国家的法律也没有法定农村葬墓置地务必是自家的责任��地和山林地,故被答辩人以“乱怀”坡称为其公共坟山为由占有山权的理由不成立。二、被答辩人捏造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1)被答辩人所谓确认“争议地历史以来和土改合作化时期均归为其有”,没有真凭实据佐证该宗土地拥有权属其所有,纯属无稽之谈,不能成立与采信。答辩人以《土地协议书》为证,自解放以来德高望重,公私分明,深得巴廖、坡徐两屯广大群众尊重与信任的吴宗廷、黄化生分别原系坡徐屯一队(现称坡徐屯第一村民小组)队长、坡徐屯二队(现称坡徐屯第二村民小组)队长,一九八五年搞林业“三定”时,他们两人作为坡徐屯代表与定马林场在签订《土地协议书》上,定马林场退回坡徐屯190亩和互换的155亩,共345亩土地里,没有包含“乱怀”地。事实也证实,自85年林业“三定”之后,明事理知权利的坡徐屯该两位原系老队长及队干、党员家属没有谁到该争议地种植。被答辩人上诉状所说“从国家利益出发,定马林场到“乱怀”造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一说法纯属自相矛盾、无中生有的言论,与山林地权属无任何关系。(2)被答辩人诉状陈述“在定马林场到‘乱怀’地造林时,只造‘乱怀’地半山腰以上部分,半山腰以下部分还是两上诉人管理经营”这一说法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实地证实,现林场原种杉木的第三、四代再生林木,树桩证明,林场造林只限定距离答辩人的水田边15—20米之内不造林,其余的全部造林。(3)被答辩人诉状陈述“到1985年定马林场根据周边的群众要求便将争议地退回给两上诉人及所提供的界线与知情人”这一说法和理由,违背原则且缺乏真实性,不能成立。答辩人以《土地协议书》为证,1985年搞林业“三定”的工作机构是县、乡、��三级组成的,村屯退地及换地都以书面签订协议书,85年定马林场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书面签订“将争议地退回给两上诉人”的协议书。被答辩人提供所谓“当时参加划分的两个知情人(巴马镇退休干部)和另个屯的老队长”的证明人,两个退休干部一个是被答辩人屯里人,另一个是被答辩人的亲属,他们的证实情况不可采信。(4)被答辩人辩论“在1985年11月17日定马林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山界协议书中根本没有‘乱怀’地退给第三人的文字内容,怎能凭这一协议认定定马林场已还给第三人了呢”该地名答辩人历来都称为“六军”“周军”,“乱怀”之名是被答辩人在争议后才擅自更名的。再说定马林场与坡徐屯签订的退地和互换土地的协议书中只写的地名有“六雄”“六常”“六龙”,共345亩,并没有写有“乱怀”地退回被答辩人的书面文字。(5)被答辩人“对于1999年6月12日(真实时间为1995年)巴马县农委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的问题,那是第三人背着上诉人与巴马县农委签订的。”这一理由是故作的言词。答辩人认为:至今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出任何可靠、可信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归属文件或依据,而答辩人则有铁的证据证实该宗地是1985年林业“三定”时,林场与答辩人签订的书面《土地协议书》,故答辩人与巴马县农委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合法的。由于1998年以后机构体制改革,县农业委员会这个机构不存在,根据答辩人与巴马县农委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巴马县农委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条款,答辩人响应2008年全县性搞林改精神的同时答辩人全体村民会议一致同意决定收回土地,合法进行集体共同开发。被答辩人的个别农户不明土地权属真相,擅自到该地内开荒种植完全是属于非法侵权行为。综述,答辩人确信巴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巴马县人民法院(2013)巴行初字第8号判决,完全是依法依据的正确判决。其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巴马县人民法院(2013)巴行初字第8号判决。二审法院对一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申请调处的报告以及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即调解笔录,第三组证据即现场勘验笔录及勾图,坡徐一、二组与廷岁一、二组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第四组证据即调查笔录,第五组证据即定马林场、谢仁杰的证明材料以及2012年制作的定马林场1985年前廷岁后山林区图,政府提供前两组证据用以证实争议地在1985年之前全部归定马林场所有,1985年林场将争议地退给廷岁屯,因该两组证据并未完全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不足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第六组证据即山界林权协议书以及第七组证据巴马县农委与廷岁屯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定马林场将部分林场土地退给周边村屯的事实,以及1995年廷岁屯将争议地发包给农委的事实,前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认证情况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坡徐一、二组与被上诉人廷岁一、二组争议的土地称为“乱怀”(廷岁一、二组称“周军”)“周家”,面积106亩,四至范围:东面以郎怀半山腰为起点,往东南经高压铁塔、郎怀顶、六家泉水源头,再沿山梁直到郎家顶止;南面以郎家顶为起点,往西南至周顶止;西面以周家顶为起点,往西北经岩底、六怀顶沿山脊至六怀直至弄怀止;北面以弄怀为起点,往东到郎怀半山腰止。1985年,国有定马林场应周边村屯群众要求将部分已砍伐林木的林场用地退给廷岁、坡徐和巴平等村屯,均签订有退地协议,因退地协议未明确具体界线故不能确定各个村屯退地所得范围。坡徐一、二组村民认为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从1985年开始,坡徐一、二组村民即到争议地种植农作物,后陆续种植松树和茶树。1995年,廷岁一、二组集体把包括争议地在内251.9亩土地出租给巴马县农业委员会造林,因坡徐一、二组群众在争议地已种有林木,农委未能使用争议地。2008年廷岁一、二组向坡徐一、二组主张收回争议地,并在争议地开防火路,砍掉部分林木而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勘验勾图,确定争议地上有坡徐一、二组在1985年后种植的马尾松和油茶混交林约90亩;廷岁一、二组在纠纷发���后种植马尾松15亩以及其集体黄东明在1985年后种植的马尾松约1亩(已砍17株);尚有少量其他林木间杂其间。调处机关在调处过程中邀请曾参加退地工作的相关人员到实地指认,认定争议地属1985年定马林场退给廷岁一、二组集体范围。据此,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巴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确定:双方争议的“乱怀”(廷岁一、二组称为“周军”)、“周家”106亩林地权属归廷岁集体所有。坡徐一、二组不服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巴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坡徐一、二组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作巴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坡徐一、二组与被上诉人廷岁一、二组争议林地共106亩,在1985年之前全部属国有定马林场用地范围,对此认定,政府未能提供任何历史文字记录或者原始图表,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认定。1985年间,定马林场将部分林场用地退给周边的廷岁、坡徐和巴平等村屯均签订有退地协议,但退地协议只记载有退地的事实并未反映退地具体界线又无附图说明,仅以退地协议不能认定各村屯从林场退得土地范围。巴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全部系定马林场退地给廷岁一、二组,政府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参加1985年退地工作的谢仁杰的询问笔录以及有谢仁杰、罗明豪签字的指认界线图,而政府调取曾参加退地工作巴马镇退休干部黄福春的询问笔录,其证实林场退给廷岁一、二组的土地范围与谢仁杰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政府处理决定认定该���实主要证据不足。政府处理决定还认定“林场退回给坡徐集体土地的190亩和互换的155亩共345亩的土地分界线与争议地的界线吻合,可认定争议地归廷岁集体所有。”,因认定形成土地界线相互吻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仅是推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争议地由坡徐一、二组长期管理使用,从1985年至2008年间坡徐一、二组群众在争议地种植大量的林木,而廷岁一、二组仅有一户在争议地种植约一亩的马尾松。对坡徐一、二组管理争议地的行为廷岁一、二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提出异议。1995年,廷岁一、二组虽然以集体的名义将争议地对外出租,因之前坡徐一、二组已在争议地种植有林木,承租人未能使用争议地。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已满二十年,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现政府将全部争议地确定归廷岁一、二组所有,所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地在1985年之前全部属定马林场所有,1985年林场将争议地确定退给廷岁一、二组,并以此为由确定争议林地归廷岁一、二组一方所有,所作巴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的巴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荷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