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柱与孙明忠、张宝森、赵世东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孙明忠,张宝森,赵世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张柱。委托代理人法云莉。被告孙明忠。被告张宝森。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赵世东。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柱诉被告孙明忠、张宝森、赵世东合伙企业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的委托代理人法云莉,被告孙明忠、张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赵世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与三被告口头协商设立公司事宜达成共识,同时推荐被告张宝森负责代收出资款及其他事项。2011年1月29日,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约定,将妻子顾玉芝名下的100000元存款,由银行转入被告张宝森帐户,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款,三被告也分别出资不等的投资数额。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到青州市工商局申请办理了《青州艺彩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1年9月10日。出资比例分别为:被告孙明忠占30%,被告张宝森占20%,被告赵世东占30%,原告张柱占20%。之后公司因故未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忠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出资比例是:孙明忠、张宝森共出资占50%,其余二人张世东出资占30%、张柱出资占20%。原告应当就出资、损失情况进行举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宝森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明忠。被告赵世东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四人的出资比例情况属实,孙明忠占30%,张宝森占20%,张柱占20%,我占30%。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出资应出具书面证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与三被告口头协商就设立青州艺彩包装有限公司事宜达成共识,同时推荐被告张宝森负责代收出资款项及其他事项。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持申请书到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青州艺彩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1年9月10日,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颁发给原、被告《青州艺彩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被告约定的投资比例分别为:被告孙明忠占30%,被告张宝森占20%,被告赵世东占30%,原告张柱占20%。原、被告对各自的投资比例均认可。在企业名称保留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因原、被告就设立公司的场地及公司的负责人事项未形成一致意见,公司未成立。后原、被告就设立公司过程中,因原、被告所交纳投资数额不等等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产生纠纷。经协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约定,将妻子顾玉芝名下的100000元存款,由银行转入被告张宝森的帐户,作为原告设立公司的出资款。其余被告的出资情况分别为:被告孙明忠、张宝森出资310000元,被告赵世东出资55000元(被告张宝森于2010年10月23日给赵世东出具收到55000元的收条一份)。以上原、被告实际出资共计465000元。该出资款的支付情况为:原、被告就成立公司意向达成后,在公司设立期间,向卖方支付购买机器定金465000元。因公司未成立,机器未购买,卖方只退回定金170000元(该款在被告孙明忠、张宝森处),其余定金295000元,卖方未退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转帐回单、收条、《青州艺彩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支付定金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共同协商设立公司达成共识,并到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青州艺彩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原、被告之间就公司的负责人、场地、投资数额不等等原因而产生纠纷,预先设立的公司未成立。原、被告就预先设立的公司在成立的过程中因购买机器,支付卖方定金,部分定金未收回,在原、被告之间造成了损失。原、被告之间因损失的分担及个人投资数额不等等问题,产生的纠纷。本案原、被告在成立公司过程中而形成的关系,属于合伙关系。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合伙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分担损失,合伙合同虽没有约定分担损失的比例,但规定投资份额的,可按照投资份额的比例分担损失。本案,原、被告对损失没有约定分担损失的比例,但约定了投资份额,故可按照投资份额的比例分担损失。根据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及实际投资情况,对损失295000元(未收回的定金款),两被告孙明忠、张宝森应承担该款的50%,计款147500元(295000元*50%);被告赵世东应承担该款的30%,计款88500元(295000元*30%);原告张柱应承担该款的20%,计款59000元(295000元*20%)。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投资数额,以及各自承担的损失数额,则被告孙明忠、张宝森应支付原告投资款7500元(310000元-147500元-170000元),被告赵世东应支付原告投资款33500元(88500元-55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忠、张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柱投资款7500元;二、被告赵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柱投资款3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89元,被告孙明忠、张宝森负担157.50元,被告赵世东负担7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