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毛武凤诉周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武凤,周德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毛武凤,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周德君,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原告毛武凤与被告周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武凤,被告周德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武凤诉称,2012年8月20日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月饼、酒、藏红花等物品,共欠原告人民币21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11月4日,原告经多方打听,在被告住处等候并报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此确认欠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德君辩称,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认可,现在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君因生意需要在原告毛武凤处购买月饼、酒、藏红花等物品。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毛武凤货款21833元(贰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元正)”。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持有最有利的证据“欠条”,且该欠条为被告周德君出具。原告毛武凤向被告周德君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周德君收取货物后拖欠原告货款,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毛武凤支付货款21833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3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72.9元,由被告周德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怡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