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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茅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茅某。被告:陈某。原告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在南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7日生育儿子茅某某。被告婚后不承担家庭责任,沉迷赌博,并窃取原告母亲工资卡,变卖家电。2012年8月中旬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茅某与陈某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6月8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5月7日生育儿子茅某某。2012年8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茅某与陈某的《结婚证》、练市镇朱家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儿子茅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尚可。被告虽于2012年8月无故离家出走,但至今未满二年,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茅某请求与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