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XX与余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余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XX。被告:余佳丽。原告XX与被告余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佳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以工资存折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以原告直接提取原告工资作为还款形式,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从被告工资存折提取了16,200元,被告注销了存折。被告尚欠原告4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3,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证据2、银行存折复印件两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存折里取了16,200元。被告余佳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以工资存折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以原告直接提取被告工资作为还款形式,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自2011年12月4日始至2012年6月5日,陆续从被告存折内提取被告工资16,200元。随后被告注销了工资存折,被告尚欠原告4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向被告余佳丽出借人民币60,000元,原告已经提取被告工资16,200元作为被告还款,对于剩余欠款43,800元,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无书面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但应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00元之日,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双方对借款利息亦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明确表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佳丽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4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余佳丽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以43,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余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元(原告XX已交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佳丽负担,被告余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