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联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联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联春,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武汉市青山区武东三村240门*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联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3908。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3年5月25日,欠款金额已达33251.4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至今未能偿还,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达33251.49元(暂计至2013年5月25日,本金为7939.11元、利息为14906元、滞纳金为10116.38元、超限费为200元、年费为90元),从2013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年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在领取信用卡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客户协议》订明: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月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最低收费限额为人民币10元。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银行将对超额部分按年息5%的费率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等。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截至2013年5月25日,欠款金额已达33251.49元(其中本金为7939.11元、利息为14906元、滞纳金为10116.38元、超限费为200元、年费为9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谢联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7939.11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截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14906元、滞纳金为10116.38元、超限费为200元、年费为9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由被告谢联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