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梦梦与周厚明、陈锦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梦,周厚明,陈锦吐,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陈梦梦。委托代理人:顾科伟。被告:周厚明。被告:陈锦吐。被告:靳亮。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意红。被告靳亮和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蘅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代表人:任灵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吕家麟。委托代理人:杨继贤。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原告陈梦梦与被告周厚明、陈锦吐、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转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梦的委托代理人顾科伟、被告靳亮和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蘅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厚明、陈锦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要求对原告陈梦梦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1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基于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另二人伤势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梦的委托代理人顾科伟、被告靳亮和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蘅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厚明、陈锦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梦梦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16时23分,被告周厚明驾驶被告陈锦吐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77KM+247米处追尾碰撞由被告靳亮驾驶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L×××××/浙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被告周厚明和浙G×××××号车内乘客赵梦佳、原告陈梦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梦梦受伤后,先后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就诊,共花费治疗费11416.98元。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厚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梦梦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梦梦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因鉴定花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周厚明、靳亮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此造成原告所有的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周厚明、陈锦吐、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梦梦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97909.98元(其中:医疗费11416.98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41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641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厚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锦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本次事故有3个人受伤,被告方是次要责任,交强险要进行分配,另外,被告靳亮是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陈梦梦系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乘客,责任认定由被告周厚明负事故的主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优先在对方交强险内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的费用1622.35元,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现实情况只承担1000元以下。被告周厚明、陈锦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对原告陈梦梦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部门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要求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结合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医疗经过。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4.医疗费发票17张、费用清单3张,拟证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原告姓名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的费用1622.35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1份系郭景花所用,应予扣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2份、住宿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住宿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只提供了150元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对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必要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过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靳亮、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拟证明投保2份交强险的事实,原告陈梦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三、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2013)甬余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陈梦梦、被告靳亮、被告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梦梦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梦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眶内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左眼钝挫伤等,现遗留双眼复视,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梦梦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对此鉴定结论,原告陈梦梦、被告靳亮、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5日16时23分,被告周厚明驾驶被告陈锦吐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77KM+247米处追尾碰撞由被告靳亮驾驶的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L×××××/浙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被告周厚明和浙G×××××号车内乘客赵梦佳、原告陈梦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厚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梦梦无事故责任。被告靳亮系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雇员)。被告靳亮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与两个商业三者险。赵梦佳的赔偿数额已由(2013)甬余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确定。关于原告陈梦梦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413.9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622.35元)。原告主张11416.98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在扣除其中郭景花所花费的3元后,本院认定其医疗费11413.98元;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501.10元。原告主张6416元,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最高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含住院时间14天),住院期间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501.10元;4.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认可30元每天,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天,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5.交通费150元;6.鉴定费1600元(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收取)。原告主张工作1600元,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厚明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被告靳亮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厚明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亮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靳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靳亮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周厚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靳亮系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受雇于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厚明、陈锦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被告周厚明与被告陈锦吐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被告周厚明亦系伤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的份额。原告陈梦梦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梦梦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只主张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故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商业险中是否应扣除,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梦梦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000元;二、被告周厚明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陈梦梦医疗费7413.98元、残疾赔偿金1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501.1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8001.08元的70%,即19600.76元;三、被告陈锦吐对被告周厚明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陈梦梦医疗费7413.98元、残疾赔偿金1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501.1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8001.08元的30%,即8400.32元;五、驳回原告陈梦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鉴定费2000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预交),合计3124元,由原告陈梦梦承担68元、被告周厚明承担225元、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273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