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单莹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权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权街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单莹,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权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章虹,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单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权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委托代理人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的岗位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员,但未说明该岗位的性质。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既没有告诉原告原因也未征询原告意见,而原告正处于哺乳期内,故被告属于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587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44元;4、被告为原告补齐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哺乳期内的社保差额1935.8元;5、被告如实履行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支付的仲裁请求;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提供的岗位系公益性岗位,依据相关规定,其劳动合同不适用有关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其它费用。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468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生产。2012年12月被告以社会整合、人员分流为由向原告下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744元、哺乳期辞退的经济赔偿1174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年休假经济补偿1053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5、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哺乳期内的社保304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工资差额353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68元。2013年4月7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53元;2013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1935.8元。以上合计2988.8元。二、被申请人应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配合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对原告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公益性岗位产生争议,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凭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12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中共武汉市江汉区委江发(2008)94号文件、民权街调整报告、警备室工作会议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入职被告处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09年6月起至2010年5月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提出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时效规定,且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益性岗位是指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城市公共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等。原告系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员,其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民权街所属的江汉区政府财政全额承担,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主要为社区范围内居民的公共利益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岗位系公益性岗位。对于原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公益性岗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5872元及社保差额1935.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年休假工资2024.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14.90元(1468元/月÷21.75×9天×20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羽毛缴费满1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权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单莹带薪年休假工资1214.90元。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权街办事处应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协助原告单莹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三、驳回原告单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共计46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权街办事处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由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兵速录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