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楼××。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黄某、张某、周甲经事先合谋,由周甲联系,张某出面,以租车为名,从本市横店镇康庄北街42号朱某经营的阳光汽车租赁店骗得牌号为浙g×××××的红某某自达3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后周甲联系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助介绍质押借款。被告人李××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周甲联系,并通过“忠忠”(另案处理)联系到方某。后周甲等人利用伪造的行驶证,将赃车质押向方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被告人李某和“忠忠”介绍费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周某、张某、斯晓东、朱某、楼某、方某、方乙、黄乙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暂扣款票据、车辆转让协议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注册登记信息表、购车抵押合同复印件、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2)4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137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楼××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暂存公安机关由被告人李某上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给方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