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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荣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成都市某某区某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水吧上班时,水吧的其他人员不在现场之机,盗窃水吧老板荣某某放在吧台盖板上的一部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4元)、水吧员工陈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十多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钱包(内含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返还被害人。(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