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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秦丽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丽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18号原告秦丽萍,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欣禄,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聪,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秦丽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秦丽萍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处为其鲁G×××××号夏利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11月11日20时20分,王晓东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密水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翰林苑门口时,与柴家修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杨连利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王晓东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家修、杨连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款项26450.45元。被告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6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2年11月11日20时20分,王晓东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密水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翰林苑门口时,与柴家修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杨连利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王晓东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家修、杨连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东当即至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4天,于当月15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901.4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王晓东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叁周。原告提交加盖高密市新众诚汽修厂印章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主张王晓东日收入106.6元,误工费2650元,但称王晓东系该厂临时工作人员。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委托高密志诚资产评估事故务所进行评估,经认定车辆损失为1733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吊车费14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经认定车辆损失为14872元。庭审中,被告提交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免赔率、不予赔付的项目,其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的免赔率为15%。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告还提交投保单一份,主张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对投保单的签名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吊车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永安财保应对其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永安财保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的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名,且保险条款用加黑字体印刷,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免赔项目等。对车上人员险的赔付数额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王晓东的医疗费应扣除由对方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分项限额下应承担的赔偿限额2000元;王晓东的误工费亦未超出对方两份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20000元,应由对方交强险赔付,剩余损失1021.45元(901.45元+120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付。对机动车损失险的赔付数额问题,法院重新评估的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72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4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即1715元(14872元*2000元/17339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有15%的免赔率、应当扣除对方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下赔付的200元,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的数额为15323元【(14872元+1440元+1715元)*8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秦丽萍保险金16344元(15323元+102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