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宝民与吉林市北方荟丰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民,吉林市北方荟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李宝民,男,1963月10日7生,汉族,吉林市北方荟丰工贸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北方荟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姜学臣,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盛昌,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民诉被告吉林市北方荟丰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宝民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民以另案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李宝民承担。审 判 长 安 巍审 判 员 崔思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