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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春与谢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谢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76号原告:谢春,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后塘河后塘河5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005122218。被告:谢清清。原告谢春为与被告谢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33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若逾期未还,逾期还款利息按法定银行年利息的4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330元,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清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33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以及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年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谢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得9433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4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清清归还原告谢春借款9433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谢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