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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周志勇、刘海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周志勇,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4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栖霞市跃进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3161-9。负责人李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勇,农民。被告刘海翠,农民,系周志勇之妻。被告乔明江,农民。被告慕翠卿,农民,系乔明江之妻。被告林民,农民。被告刘慧娟,农民,系林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周志勇、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周志勇、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勇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志勇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周志勇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4000元;2、被告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勇、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周志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勇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7个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志勇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周志勇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周志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000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欠款证明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周志勇、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志勇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志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息14000元。二、被告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海翠、乔明江、慕翠卿、林民、刘慧娟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周志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