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立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黎共和、黎全丰、黎六云与孙春芳、冷水江市华容车行、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共和,黎全丰,黎六云,孙春芳,冷水江市华荣车行,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法立初字第13号原告黎共和,男。原告黎全丰,男。原告黎六云,女。被告孙春芳,男。被告冷水江市华荣车行。法定代表人张荣,该车行经营者。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黎共和、黎全丰、黎六云与被告孙春芳、冷水江市华荣车行、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此本案受诉法院应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但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事故发生在湖南省新化县境内,可以认定该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湖南省新化县,故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基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审 判 员 曾 蔚审 判 员 周三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满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适用》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