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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鹏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中专文化,住桓台县。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周鹏飞以能帮王某某办理信用卡为名,约王某某在姜仔鸭大酒店见面,并让王某某填写了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的资料。后周鹏飞将该资料提交银行审核,中信银行审核后将办理的王某某的信用卡发给周鹏飞。被告人周鹏飞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31日、8月13日以王某某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两次共套现人民币7500元。行为被王某某发现后,2013年8月15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周鹏飞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偿还了透支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飞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归还了透支款,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鹏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树洲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