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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守林与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静勇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王守林,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红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静勇一,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贾颖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无终西街***号。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林诉被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静勇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静勇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林诉称,2011年10月13日5时30分许,帅立秋驾驶津A×××××-冀B×××××号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北外环腾龙武馆西侧路段时与户连义驾驶的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0123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立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共计88625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静勇一的冀B×××××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具体赔偿数额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静勇一未出庭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5时30分许,帅立秋驾驶津A×××××-冀B×××××号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北外环腾龙武馆西侧路段时与户连义驾驶的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0123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立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9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冀强保估报字(2012)第4-002号保险公估报告,评定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的日收入金额为950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修车费59348元,吊装费3200元,拖车费1050元,存车费137元,公估费3000元,营运损失费24700元(950元/天×26天),以上合计91435元。经查,津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静勇一系津A×××××-冀B×××××号挂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守林系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津A×××××号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23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守林造成的经济损失91435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津A×××××-冀B×××××号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静勇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津A×××××-冀B×××××号挂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静勇一赔偿的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3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44元。五、被告静勇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786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38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公司负担1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176元,被告静勇一负担1565元,原告王守林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