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玉柱、袁玉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玉柱,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子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承香,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袁玉柱。被告袁玉亮。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建新。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玉柱、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承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柱、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玉柱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1500000元,月利率9.735‰,到期日为2011年8月11日,双方就此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就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玉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99999.98元及利息64560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玉柱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499999.98元,支付拖欠的利息645600.5元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袁玉柱、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玉柱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玉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1日;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150%的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自愿为债务人袁玉柱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上述合同,被告袁玉柱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11日,月利率9.735‰。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499999.98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645600.5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应收利息结算单、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玉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袁玉柱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袁玉柱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玉柱、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499999.98元,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645600.5元及2013年6月7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袁玉柱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5元,由被告袁玉柱、袁玉亮、张玉明、张建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振华审 判 员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史宝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