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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翟某甲,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孙丽茹、童寅,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聊城市润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宝梅,女,1972年7月15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茹、童寅,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东磊、蒋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翟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互相了解较少,被告婚前隐瞒以另外名字与别人登记结婚又离婚的事实,欺骗原告,原被告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告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外出,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间的信任。双方经常吵架,给原告及孩子心理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在与原告结婚前与别人结婚离婚的事实都告诉了原告。婚前从我们相识到登记结婚历经半年多的时间,彼此了解深入,性格合适,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原告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外出,但是我一边忙于工作一边在家中料理家务,儿子出生以后悉心照料儿子的一切,并对原告予以充分理解和信任,虽然期间发生过小的争吵,但是并没有实质影响夫妻感情。婚生儿子翟某乙如今只有六岁多,正是身心成长的关健时期,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将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名叫翟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吵嘴生气。另查明××××年××月××日被告陈某以另一名字蒋xx曾与房xx登记结婚,2000年9月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调解书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被告与别人登记结婚又离婚的事实,无论是否告知原告均不是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必然原因,而且双方并未因此生气,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十年,应认定原被告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琐事虽曾发生过争执,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怀敬审判员  王玉霞审判员  孙文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