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健辰,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关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辰,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我父母早亡家贫,被告家庭富裕,婚后长期受到被告及家人歧视,造成我长期压力太大,身心疲惫,被告还恶语相加。近半年来我说要离婚,被告多次在公共场合及家里挑起事端与我撕打,并多次到公安机关说我家庭暴力,在此情况下我觉得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周某某在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杜洋(1992年8月7日生)。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二年之久,并且育有一名婚生子,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在法院曾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经济也未分开。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间存在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双方离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在一审庭审后分居并多次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庭审后双方分居无异议,也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二年之久,并且育有一名婚生子,可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上诉人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在法院曾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直至一审庭审时仍生活在一起,时至二审庭审时分居尚不满五个月。双方经济也未分开,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才将其工资卡挂失后自己掌握。上述情况不属于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