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浙江省宁波市亚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凌晨0时57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南路中兴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马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4mg/100ml和134.3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