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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晟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黄晟,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张买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8号。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爱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晟。委托代理人卢宁华,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荣,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同心园10号A·B座。负责人张买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丛爱国,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张买云。委托代理人丛爱国,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华诚公司、一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桂林分公司)、一审被告张买云的委托代理人丛爱国,被上诉人黄晟的委托代理人卢宁华、林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买云为华诚桂林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张买云以华诚桂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黄晟、张宗福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华诚桂林分公司将其与桂林大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派瑞斯休闲度假景区》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前期工程约700万元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工程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晟向张买云支付60000元押金,张买云以华诚桂林分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收条上注明:今收到黄晟同志交来工程押金人民币60000元整。2010年6月12日,张买云又以华诚桂林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黄晟同志人民币90000元整,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另欠条还说明系因收取押金60000元后工程未开工,补偿30000元。被告张买云随后返还了原告40000元,另5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收条、欠条,被告张买云均加盖华诚城市桂林分公司公章。另查明,该华诚桂林分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2012年3月21日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负责人仍为张买云,诉讼中,被告华诚公司及华诚桂林分公司申请对《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收条、欠条上的印章与桂林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的“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印章是否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本院受理了被告鉴定申请后,向桂林市公安局印章管理部门调取了华诚桂林分公司印章存档,发现该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已启用了带编码的新公章,而《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收条、欠条上加盖的华诚桂林分公司印章无编码,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不再对公章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称《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收条、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公司的旧公章,启用新公章后,该旧公章已作废。以上事实有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收条、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虽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称将其承建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不属公司内部员工,故该承包协议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致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自认对原告的损失进行30000元的适当赔偿,系其双方合意,该院对此予以准予。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行为均为张买云的个人行为,应由张买云个人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张买云系华诚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利用该公司的旧公章在收条、欠条上盖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张买云代表华诚桂林分公司收款及承诺付款,被告张买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院对被告辩解上述行为均为张买云的个人行为,主张由被告张买云个人承担责任而公司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买云虽表示合同责任由其个人自愿承担,但原告并无该项请求,该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张买云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诚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晟押金及补偿款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黄晟已预交),由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是上诉人内部职工,却以签订假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应当追究其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人工费、进场费,没有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查明该30000元损失是否存在,就适用法律援引法律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30000元补偿款,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押金2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因诉讼引起的出差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晟辩称: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未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真实有效的。本案张买云以桂林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条、欠条均加盖了桂林分公司公章,且桂林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张买云是桂林分公司负责人,这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张买云是代表桂林分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张买云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与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费用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华诚公司应对桂林分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买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30000元是否应支付给黄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张买云系华诚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利用该公司的旧公章在收条、欠条上盖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张买云代表华诚桂林分公司收款及承诺付款,张买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诚桂林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虽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被上诉人黄晟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不属于公司内部员工,华诚桂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晟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致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华诚桂林分公司自认对被上诉人黄晟的损失进行30000元赔偿,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