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学华。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江。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学华、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且双方无感情基础而仓促结婚,婚后又不能很好的沟通。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曾向嵊州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返还原告给被告的购房款等相关财物。嵊州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之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联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等共计60万元。被告何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夫妻之间不存在归还购房款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之前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2、原告于2012年3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原告的朋友卓某于2011年12月8日转款给被告10万元等事实。证据3、银行打印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朋友卓某向被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卓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到卓某所转的10万元款项至今未还,该1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5、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嵊州支行调取的银行凭证回执一份,进一步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收到卓某所转款项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5,虽然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事实发生过,但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应该是原告向被告汇了1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实情,本院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同时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打款30万元这一事实在判决书中已得以认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其曾在2012年3月8日打款30万元给被告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确曾收到10万元汇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朋友卓某于2011年12月8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这一证明目的也予确认。证据3、4、5实系一组证据,即为证明原告朋友卓某于2011年12月8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这一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3、4、5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嵊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二人经常分居浙江、江西两地,平时交流较少,致感情不和。2012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朋友卓某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合法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长期分居两地,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又未能克服性格差异,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万元一节,其中已查明原告向被告所汇的30万元的款项,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相距不长,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所在省份的经济状况及原告的收入水平等因素,以常理判断,在结婚后的数月内原告不可能积攒30万元款项,因此原告庭审中关于该款系其与被告结婚前工作数十年来省吃俭用之积蓄的陈述,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即该3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全额返还。另被告所收到原告朋友卓某的10万元款项,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卓某自愿赠与,或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可认定该10万元款项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虽原告诉请中未予提及,但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本院考虑对该10万元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因债权人卓某系原告朋友,原告与其较为熟悉,故本院考虑该笔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余20万元购房款之请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沈某与何某离婚;二、汇入何某银行账户的沈某婚前财产300000元由何某返还沈某;三、夫妻共同债务:卓桂生处的共同债务100000元由沈某负责偿还,由何某支付给沈某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二、三两项何某应付沈某之款合计350000元,款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某、何某各半负担(何某应负担部分575元,由沈某先行垫付,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请求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