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柯超华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柯超华,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春朝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超华。委托代理人:卓茂才。委托代理人:金鑫。原审被告: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原审被告:杨春朝。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上诉人柯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茂才、金鑫、原审被告杨春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2日,温岭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环宇公司承建温岭市中华路两侧辅道及绿化工程。被告杨春朝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将挖土项目口头分包给原告柯超华。2011年1月10日,被告杨春朝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结算单,认可原告的挖土工程款为1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春朝在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项目部”一栏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环宇公司承包建设温岭市中华路两侧辅道及绿化工程事实清楚。被告环宇公司在被告杨春朝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签名的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被告杨春朝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确认。被告杨春朝将被告环宇公司承包工程中部分挖土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其行为代表被告环宇公司,被告环宇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因原告未具备挖土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现已竣工且已实际使用,故原告参照分包合同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因被告环宇公司逾期未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使该院确信涉案工程由被告环宇公司转包给大通公司,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该院难以支持。被告杨春朝系被告环宇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朝承担偿付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柯超华19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柯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工程中标后,由上诉人自行施工建设,并确定项目负责人章雁华。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大通公司和杨春朝,也没有指派杨春朝为项目的负责人,更没有将其中的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建设施工。二、上诉人环宇公司与原审被告杨春朝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将挖土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故杨春朝无权代表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所谓的结算单据上的签字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三、上诉人与大通公司原有合作项目,杨春朝与大通公司原先也有合作项目。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杨春朝是没有任何直接的合作事宜。杨春朝出具的结算单,是杨春朝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具体支付款项与结算与上诉人无关。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存在关系,主要证据是竣工报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竣工报告,以此证明原审被告杨春朝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陈述,上诉人不清楚该竣工报告的存在,竣工报告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所盖,系杨春朝伪造上诉人公章所为。上诉人认为,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柯超华答辩称:一、承诺书与竣工报告中所盖的公章不属同一枚。二、上诉人否认与杨春朝存在任何关系,也未曾将工程转包给大通公司,而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推翻了前述的内容。如果上诉人未将工程转包给大通公司,那大通公司为什么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加盖公章,承诺书恰恰可以证明大通公司聘用杨春朝作为工程的负责人。三、如果杨春朝并非工程的负责人,竣工报告中的公章是伪造的,那为什么监理单位等还要加盖公章。四、杨春朝是否系本案工程的负责人,只要上诉人提交竣工报告就可以证明此事实,但上诉人持有竣工报告而拒不提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春朝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通公司未作陈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2012年1月1日杨春朝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杨春朝伪造上诉人的公章,并将该公章用于竣工报告及相应的汇报材料,向业主单位提交,本案出现的公章即是杨春朝私刻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承诺书落款时间2012年1月1日,而竣工报告当中的公章是大通公司加盖的,时间是在1月1日以后。承诺书与竣工报告中的公章不属同一枚。一审中,上诉人否认认识杨春朝。现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杨春朝的关系。该承诺书能证明工程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是杨春朝上报的。原审被告杨春朝质证认为,该承诺书的签名及指印是其所签。原审被告大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竣工报告上的环宇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且该竣工报告上还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公章。因此,对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涉案的工程后,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事实清楚。现上诉人否认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并否认竣工报告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持有的竣工报告,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报告上的印章申请鉴定。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报告上尚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因此,该竣工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审被告杨春朝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竣工报告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根据该事实并结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春朝均承认将部分工程分包及杨春朝系涉案工程负责人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及原审被告杨春朝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基于上诉人并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作为现场负责人的原审被告杨春朝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