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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世胜与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胜,叶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汪世胜。被告:叶超。原告汪世胜与被告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胜、被告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胜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叶超以生活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叶超于2012年元旦之前归还了5200元,余款148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超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超承担。原告汪世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叶超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超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但已还清。2013年2月7日付给原告款项27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归还借款,7000元作为原告为其运送啤酒业务结算所形成的工资。当时,被告问原告要回借条,原告说不在身边,他就另外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到被告27000元款项的收条。另外,被告也没有在2012年元旦前付给原告5200元钱。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清,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2月7日付给原告款项27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所涉20000元款项已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为被告运送啤酒业务所结算的报酬(包括押啤酒箱子的钱和工资),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还清,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和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叶超向原告汪世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7日原告汪世胜收到被告叶超给付款项27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9月9日原告汪世胜持被告叶超出具的借条以被告未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超归还尚欠借款1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还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4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无异议,认为其已于2013年2月7日归还,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到27000元款项的收条。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这笔27000元款项不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支付原、被告间发生的啤酒业务结算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这份收条并未注明与啤酒业务所涉款项有关,并且因借款的发生时间在原、被告间啤酒业务结束之前,故对被告关于该支付款项中的2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出具收条时未注明款项的用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的27000元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已归还。至于原、被告间所涉啤酒业务的有关事宜,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世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汪世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