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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与梅重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梅重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祖荣。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梅重回。委托代理人:任齐夏。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梅重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梅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梅重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齐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份,江苏连云港市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来电要求购买双扭包装机,因原告暂时无货,原告叫企业业务员联系到曾在四川相识的被告,被告当即答应有货,并于2012年7月10日叫原告汇20×××00元订金,但被告收到订金后并未履行承诺,又不退还订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订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重回答辩称:1、原告起诉称被告当时说有货这个情况,原告陈述较含糊。被告本人既不是双扭包装机的生产者也不是供应商。2、原告的20×××00元订金也不是汇给被告的,事实上是原告要求被告帮其联系购买包装机,实际生产厂家是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是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汇给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双扭包装机的合同关系。3、原告跟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介绍已经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根据购销合同的付款都已经付清了,原告与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后来因为税金问题才发生合同纠纷,最后合同解除,台州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额退还给了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还是通过江苏连云港公安局协调解决的,因为当时可能存在诈骗行为。至于被告作为代理人,尽了义务,既没有从中许诺什么,也没有收过报酬,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4、原告如果要继续诉讼,那就是虚假诉讼,希望法庭予以调查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7月10日16时22分梅重回给殷祖祥发来信息(富能达梅师是殷祖祥手机储存联系人梅重回的简称),拟证明经过电话交谈,被告说可卖双扭包装机5台,每台530**元,总价265000元,但叫打20×××00元订金给被告,并发来其卡号62×××16的事实。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62×××18是原告公司账户的事实。三、2012年7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00元订金汇入62×××16卡内的事实。四、2012年8月26日9时45分梅重回发来的信息,拟证明被告叫再打20×××00元订金,佐证2012年7月10日汇给被告20×××00元订金,并发来江亚斌农行62×××15卡号的事实。五、2012年8月26日10时被告发来信息,拟证明殷祖祥回信息口头说好只要20×××00元订金,被告又来信息,江亚斌说20×××00元订金少了,要40000元订金的事实。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拟证明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双扭包装机,给付订金20×××00元的事实。六、2012年8月22日江苏连云港市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签订双扭包装机的事实。七、2012年8月27日8时22分发给梅重回的信息,拟证明告诉被告20×××00元订金已汇至江亚斌卡内的事实。八、2012年8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信息又打20×××00元订金到江亚斌62×××15卡内的事实。九、2012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去提货前又按要求再打127600元和10×××000元给江亚斌62×××15卡内合计22×××00元的事实。十、2013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二份,拟证明2012年9月24日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口头解除2012年8月22日双方购销合同,款项返还原告卡号62×××18内的事实。十一、2013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按行号查行名单一份,行号199001是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营业中心,佐证上述证据十,拟证明2012年9月24日转款247600元交易行号也是199001的事实。上述证据六至十一,拟证明针对2012年7月10日原告打给被告的20×××00元订金情况,原告与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亚斌沟通时,江亚斌说被告原在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上班,现已不是公司人员,公司也没收到其20×××00元,叫原告不要向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这20×××00元订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被告无法确定这个手机是谁的,所以原告亦无法凭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被告亦不是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的人。证据二,这是原告为自己所提供的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三,被告从该份证据中看不出是由原告转给被告的。证据四,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五,这个信息看不出是谁所发的信息内容,也证明不了是谁给谁打的订金,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份证据仅能证明江亚斌要原告40000元的订金,但后来经过被告从中协调,最后实际收取的订金仅为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综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过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这组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与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明了被告是帮助原告与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一,被告质证认为,连云港市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已经与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帮连云港市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代付给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47600元,当时原告要是直接向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购买机器是买不到的,但中间人介绍也是能购买的,所以实际上买卖合同双方是连云港市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以及原告都是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短信息一组(内容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小殷之间的短信息来往),拟证明被告是帮小殷联系介绍买卖双扭包装机。原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这组证据看,反而说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包装机,被告告诉原告他的卡号。刚开始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包装机,后来,连云港市蕴之宝有限公司跟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谈好了价格,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开票缴纳税金,连云港市蕴之宝有限公司觉得对方要价太高了不能买,被告又向许总(连云港市蕴之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信息,明显是卖包装机,如果为原告介绍,不可能再同许总联系的。十三、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已将10×××00元转到江亚斌的账户里。2012年9月10日再次通过被告妻子的账户转到江亚斌账户里10×××00元,被告已经将原告汇过来的20×××00元订金全部转到了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亚斌账户内。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8月27日的10×××00元不具真实性,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汇的是订金。2012年9月10日的那份转账凭证,同样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抗辩的已汇订金这一事实。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证据一--短信息内容,该短信息内容仅反映出被告曾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一个卡号,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虽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因被告对原告汇到其账户内20×××00元订金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短信息的内容表达的并非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证据五,被告虽认为该信息不知是何人所发,但从信息的内容可看出,均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弟弟之间的关于订金陈述的内容,且可看出是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增加订金数额,被告在中间传达,而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购销合同),最后签订合同一方为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至十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案外人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总计265000元的购销合同(后又电话增加二个理糖盘)一份,其中订金20×××00元及货款22×××00元是原告帮忙汇款,汇入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亚斌账户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弟弟小殷在连云港市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双方的交谈信息,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加盖有银行公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将订金20×××00元已汇入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江亚斌账户内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连云港市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双扭包装机,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找到了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先支付订金4000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依被告要求汇入被告账户内订金20×××00元。2012年8月22日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2012年8月26日,被告发信息给原告方,说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再需要订金20×××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汇入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亚斌账户内订金2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汇入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亚斌账户内货款22×××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汇入江亚斌账户内1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汇入江亚斌账户内10×××00元。后连云港市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台州市富能达工业有限公司将订金20×××00元及货款22×××00元退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已经将原告支付的订金支付给了第三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01]。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卓仲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