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元福与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福朱某某,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朱元福朱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朱家滩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11962********。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鲁涛,任总经理。原告朱元福朱某某与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福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益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元福朱某某起诉称,原告吴引明诉称,2012年1112月20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是宝鸡市伟力达有限公司精密铸造车间,地点在金台区金河工业园。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项目,开工日期是2012年12月8日(甲方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五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如果合同不能签订,被告无条件退还保证金。之后原告一直在筹备开工事宜。原告将被告手中的施工工程图复制了一份,并请专门的预算师做了详细的预算书,原告将预算书交给被告后一直在筹备开工事宜。2012年12月8日,原告没有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到工地看后发现工地上正有人施工,原告向被告要求看其承包该工程的合同,被告答复说还没有跟伟力达公司签合同。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退还三万元履约保证金,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协议,找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但被告多次推诿,至今仍有两万元未退还。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个人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鲁涛应当同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20000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36元(其中:复印费450元、预算费7600元、误工费3186元),被告鲁涛承担连带责任;3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鲁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1、终止合同是原告提出的,并非被告不愿履行;2、王思明在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原告和王思明、被告三人在被告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剩余的2万元由王思明负责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并收取原告五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逾期未通知原告开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无条件退还保证金。2、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据2收款收据、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经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及照片,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并收取原告五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逾期未通知原告开工,后被告退回三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两万元未退还的事实。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鲁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二被告庭前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照片用以证实伟力达公司铸造车间已开始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伟力达公司铸造车间开始施工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不予认定。2、调查笔录、工程预算书、复印费票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为了履行协议,复制施工图纸,请专人做工程预算,因被告不履行承包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鲁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前为承包该工程复印工程图纸、做工程预算产生复印费450元及预算费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双方之间终止合同是原告提出的,并非被告不愿履行。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作用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辩解的终止合同是原告提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作用不予认可。2、借条及承诺,证实王思明在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原告和王思明、被告三人在被告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剩余的2万元由王思明负责归还。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该借条是王思明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无法证实其所述的“三人口头约定剩余的2万元由王思明归还”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鲁涛系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12月205日,原告吴引明朱元福朱某某与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甲方为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吴引明朱元福朱某某。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宝鸡市伟力达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房;工程地点:金台区工业园(金河镇周家庄);工程内容:钢构、土建、场地平整、路面硬化、绿化;承包形式:由乙方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包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12月8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五、合同履约保证金:本《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五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正式签订合同后再交付五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的劳动保证金或安全保证。进场施工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全部返还给乙方。……未尽事宜以正式合同为准,此协议作为合作双方的文字承诺和履约保证,同具有法律续延效力。如果合同不能签订,甲方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有原告吴引明朱元福朱某某的签字及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原告吴引明朱元福朱某某于签订协议的当天给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2012年12月8日,原告未收到被告开工的书面通知,但多次与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均后无果,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剩余2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现5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前,从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复印该工程图纸花费450元,做工程预算产生费用7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引明与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宝鸡市伟力达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房,并约定开动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以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通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的30000元,剩余20000元未退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000050000元及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其复印费450元、预算费7600元、误工费3186元,共计11236元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20000元及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且双方协商后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退还30000元履约保证金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约定“如果合同不能签订,甲方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2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款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调查笔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预算书、复印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复印工程图纸产生复印费450元、做预算书产生预算费7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7600元预算费中有600元是其请人吃饭的费用,该600元不应计入预算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50元及预算费7000元,共计745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因此造成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鲁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一方为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鲁涛个人,现原告认为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鲁涛成立的一人公司,应由被告鲁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引明朱元福朱某某20000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二、驳回原告吴引明对被告鲁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176元,减半收取315.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潇蕊原告朱元福诉称,。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写明裁判结果)。如果(原告朱元福或者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王利康人民陪审员刘虎林人民陪审员王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杨若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