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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亿锦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亿锦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谢基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亿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世祥。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机电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亿锦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锦门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9月25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亿锦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华捷盛机电公司的股东(原董事长)谢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后谢某将该专利许可给华捷盛机电公司使用,并授权华捷盛机电公司追究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相应侵权责任。华捷盛机电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的认可,持续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2012年下半年,华捷盛机电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的“分段门”系列伸缩门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与华捷盛机电公司享有相关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十分近似。经进一步调查,“分段门”系列伸缩门产品系由亿锦门业公司生产,亿锦门业公司的网站、产品宣传图册均有大量涉案产品的资料图片,亿锦门业公司甚至还在其公司大门公然安装侵权产品。亿锦门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华捷盛机电公司享有相关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涉案产品及资料图片与华捷盛机电公司使用上述外观专利生产的产品两者外观均构成近似,已构成专利侵权。华捷盛机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亿锦门业公司:1、停止侵犯华捷盛机电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00××××.2的专利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宣传画册及侵权产品专用模具;2、赔偿华捷盛机电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华捷盛机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第2、3项合计1046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华捷盛机电公司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变更为律师费3600元,公证费1000元。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华捷盛机电公司作为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亿锦门业公司作为被告的合法身份。证据3、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涉案专利(名称: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专利号:ZL20093000××××.2)为有效的专利及华捷盛机电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并有权追究亿锦门业公司的侵权责任。证据4、(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349号公证书(网页保全公证)及网站ICP备案查询,以证明亿锦门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证据5、公证费发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100元,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10元),以证明华捷盛机电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的费用开支。证据6、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涉案专利有效。证据7、证据保全担保协议书及发票,以证明华捷盛机电公司为证据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用。证据8、担保函,以证明华捷盛机电公司为证据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用。被告亿锦门业公司对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对证据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的网站不是亿锦门业公司的网站,对证据4中的网站ICP备案查询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证费没有显示具体为哪些项目而做;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是否履行有异议。被告亿锦门业公司答辩称:1、亿锦门业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亿锦门业公司正在研发的半成品,还没有向市场推出。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亿锦门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制作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清单(查封保全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电动伸缩门一台)及照片,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亿锦门业公司对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证据4中的公证书、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4中的网站ICP备案查询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核对,该网页所查询与经公证下载的网页显示的网址均为“www.fsyfdoor.com”,网站名称均为“佛山市南海区亿锦门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发票出具方理应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而原告未对另一张发票为何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不予采信。本院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清单及照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谢某系专利号为ZL20093000××××.2、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10年2月18日,华捷盛机电公司与谢某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为免费,并约定在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由华捷盛机电公司负责维权。该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不可见,故省略。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电动伸缩门,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立柱组成。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体,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经过两个阶梯逐渐缩小至锥尖,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前排列;立柱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每排立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排列;每排立柱前部有一“V”形装饰带。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本案涉案专利图片)2013年2月26日,根据专利权人谢某的保全证据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及公证人员包某使用该公证处的平板电脑,登陆互联网搜索“http://www.fsyfdoor.com”并进入“亿发门业”的网站首页、产品展示频道、公司简介、联系方式等页面,采用截屏方式将上述页面保存到“门业.doc”文件中进行编码打印。现场共取得一式三套页打印页(每套28页)。之后,谢某的代理人郝某在打印页上签名,公证员王某及公证人员包某在打印页上加盖“101001219950035号保全专用章”印鉴并签名。庭审中,华捷盛机电公司确认反映上述公证过程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349号公证书第23页中亿锦门业公司网页上图片显示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其设计为被诉侵权设计1)。被诉侵权设计1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立柱组成。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体,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前排列;门框机头与第一排立柱之间有一门框较其他门框窄,顶上没有弧形瓦设计,门框下端为长方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立柱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每排立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排列;每排立柱前部有一“V”形装饰带。经庭审比对,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被告亿锦门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既相近似。2013年8月20日,经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申请,本院在被告亿锦门业公司内查封保全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电动伸缩门一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其设计为被诉侵权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2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有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立柱组成。门框整体呈长方体设计,顶部有一个三层重叠的弧形瓦,呈前高后低状,有两个大圆球及对应的支撑座支撑三层弧形瓦的前端,有两个支撑座支撑三层弧形瓦的后端,门框下端有一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前后排列;门框机头为形状相同的两门框并列成一体设计,整体呈长方体,该两门框中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门框机头下端呈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脚柱,梯形脚柱下有两对脚轮前后排列;门框机头与第一排立柱之间的门框较其他门框窄,顶上没有弧形瓦设计,脚柱下端只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门框之间的立柱呈矩形排列,中间有一“V”形装饰带,立柱顶端呈尖状,每排立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该被诉侵权设计如下图:(实物图)庭审中,亿锦门业公司确认本院查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电动伸缩门是其制造。经庭审比对,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被告亿锦门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用为8100元[包括了本案和(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77379、381385号共9个案件的公证费],平均每案公证费900元。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对本案被告亿锦门业公司还另案提起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案号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79号],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1与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另查明,亿锦门业公司系注册资本3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号,经营范围:产销:闸门、五金杂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亿锦门业公司大门外、其公司名称前有一商标,该商标有“亿发门业”字样。亿锦门业公司办公大厅正面墙上“亿锦门业”字样中间也有上述商标,该商标同样有“亿发门业”字样。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专利号为ZL2009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华捷盛机电公司被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亿锦门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构成侵权,亿锦门业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亿锦门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本院的保全工作笔录、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被告亿锦门业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2的确认,均能证明亿锦门业公司制造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2。华捷盛机电公司提供的经公证下载的亿锦门业公司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1的图片,故本院认定亿锦门业公司许诺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1。亿锦门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2只是其正在研发的新产品,没有向市场推出,但亿锦门业公司的经营范围里包括了销售电动伸缩门,其对该辩解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亿锦门业公司还辩称华捷盛机电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保全的网站不是其公司所有,但经本院核对,ICP备案查询网页地址http://www.fsyfdoor.com/(与公证搜索网页地址一致)的结果显示,与该网页地址相对应的网站名称载有亿锦门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亿锦门业公司大门外、办公大厅正面墙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均为“亿锦门业”,所使用的商标均有“亿发门业”字样,与经公证下载的网页上显示的“亿发门业”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亿发门业”与亿锦门业公司实为一家,亿锦门业公司对该事实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亿锦门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的行为。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为:两者均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立柱组成;门框机头均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体,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个脚轮前后排列;门框机头顶部均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前后排列;立柱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每排立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每排立柱前部有一“V”形装饰带。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框机头顶部的针尖状圆锥体经过两个阶梯逐渐缩小至锥尖,而被诉侵权设计1的针尖状圆锥体则平滑过渡至锥尖;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与第一排立柱之间没有门框,而被诉侵权设计1在机头与第一排立柱之间有一门框较其他门框窄,顶上没有弧形瓦设计,门框下端为长方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1的上述差别并未使其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为:两者均有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立柱组成;门框机头和门框顶部均有弧形瓦,下端均有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脚柱,脚柱下均数目相同有脚轮。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体;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弧形瓦均前高后低,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经过两个阶梯逐渐缩小至锥尖,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梯形脚柱下有四对脚轮前后排列。而被诉侵权设计2的门框机头则为形状相同的两门框并列成一体设计,整体呈长方体;该两门框中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门框机头的每一门框顶部有两个并排排列的三层重叠的弧形瓦而非单层弧形瓦,有两个大圆球及对应的支撑座支撑三层弧形瓦的前端,有两个支撑座支撑三层弧形瓦的后端;脚柱下端只有两对脚轮前后排列。由于两种设计方案中的门框机头与门框顶部设计相统一,故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框顶部形状与被诉侵权设计2的门框顶部形状也存在上述不同之处。此外,被诉侵权设计2在与门框机头相邻处多出一个门框,较其他门框窄,顶上没有弧形瓦设计,脚柱下端只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由比对可知,两者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也不相近似,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2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亿锦门业公司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亿锦门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华捷盛机电公司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涉案外观专利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华捷盛机电公司诉请亿锦门业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并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内容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亿锦门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2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华捷盛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亿锦门业公司的宣传画册上有侵权产品的内容,故其请求亿锦门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宣传画册及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华捷盛机电公司尚要求亿锦门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4600元,但未提供亿锦门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亿锦门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许诺销售,亿锦门业公司的经营状况,华捷盛机电公司为制止侵权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及华捷盛机电公司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为据还另行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情形,酌定由亿锦门业公司赔偿给华捷盛机电公司人民币25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亿锦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独立许可实施的涉案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专利号为ZL2009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删除其网页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亿锦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保全费30元,合共2422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亿锦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