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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庆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兴益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兴根、黄有妹、陈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兴益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兴根,黄有妹,陈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云,男。委托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文环,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秀霞,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兴益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社区向东八巷3号A。法定代表人:刘兴根。原审被告: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国际商会大厦19层05单元。法定代表人:莫乾海。原审被告:刘兴根,男。原审被告:黄有妹,女。原审被告:陈文娟,女。上诉人刘庆云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诉讼标的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原告住所地在其辖区为由认为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及《保证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双方因发生争议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本案贷款人,其住所地在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