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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新革与李耀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华,刘新革,李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8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振华。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新革。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李耀军,又名李跃军。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刘新革因与李耀军、第三人陈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耀军归还欠款284000元及利息。后陈振华以其与李耀军系合伙关系为由参加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陈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振华、李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璩亮,刘新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新革与段建国、丁振建、王国胜(又名王子忠)在2011年2月份之前合伙经营束庄国胜窑厂,2011年2月20日四人与李耀军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四人将束庄国胜窑厂以88.4元的价格卖给李耀军,交易物品“包括抽风机三台,湿坯车六辆,推土机一台,小水泵一台,空压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砖机一台,发电机、柴油机两台,出砖钉车两辆,清场手推车两辆,窑上风机两台,切割机两台,变电器一台,成品砖壹佰贰拾贰万块,已购买未取土地叁点伍亩。”2011年2月20日前的窑厂遗留问题包括电费、税金、债权债务等归刘新革与段建国、丁振建、王国胜四人处理,“之后所发生的任何问题”与上述四人“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签订之日,上述四人将上述物品交付李耀军,李耀军交付上述四人60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11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在签订合同书的同时,刘新革与段建国、丁振建、王国胜四人为李耀军写下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窑款捌拾捌万肆仟元(88.4万元)。收款人刘新革段建国王子忠丁振建”,且声明“卖窑款”只能付给刘新革一人,并有刘新革持有欠条,其他人不能收“买窑款”。次日李耀军写下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贰拾捌万肆仟元整(28.4万元)跃军窑厂李跃军2011年2月21日”。上述欠条交与刘新革掌管。2011年3月27日李旺军从跃军窑厂赊购机砖38700块交给王国胜。同年4月20日,王子良从跃军窑厂收取6千元。同年5月21日,刘新革从跃军窑厂收取“砖款”5万元。刘新革同意将该5万元折抵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新革与段建国、丁振建、王国胜四人与李耀军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合同书所列举的物品。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李耀军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陈振华与李耀军为跃军窑厂的合伙人,且自觉参加诉讼,应与李耀军承担连带责任。段建国、丁振建、王国胜三人将合同价款余额的请求权赋予刘新革一人,并无不妥,刘新革一人持欠条行使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新革同意将自己收到的“砖款”折抵合同价款余额,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即刘新革请求的合同价款余额应当变更为23.4万元。李耀军和第三人陈振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刘新革给付合同价款余额23.4万元。李耀军和第三人陈振华称,李旺军和王子良所称的38700块机砖的价款及电线杆、钢筋折价的6千元应折抵合同价款余额,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耀军称,王国胜从跃军窑厂收取现金14.7万元,应折抵合同价款余额,但未能提供王国胜认可的证据,不予采信。李耀军称,合同中约定的窑厂用土不能实现,应从合同价款余额中扣除8万元,但提供的落款为“孙孝志”的书面证明不能确认与本案的争议有关,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新革与段建国、丁振建、王国胜四人共同所写的收条,与李耀军所写的欠条及辩解意见相互矛盾,且李耀军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耀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新革支付合同价款余额23.4万元;二、第三人陈振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李耀军和第三人陈振华负担4810元(刘新革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刘新革负担750元。申请费1940元,李耀军和第三人陈振华负担1690元,刘新革负担250元。陈振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转让给李耀军的窑场是归刘新革、段建国、丁振建、王国胜四人所有,转让款交给他们四人中的任何一人均为有效,王国胜收到的款项应是窑场转让款,在转让协议里并没有约定转让款必须交给刘新革一人;2、转让协议中的3.5亩土,因刘新革在经营期间取土过深,导致卖土人不让李耀军、陈振华取土,故该3.5亩土的费用即每亩2.2万元共计7.7万元,应折抵转让款。李旺军从李耀军的窑厂赊购机砖38700块交给王国胜,共计8千多元,应当折抵转让款。王子良4月20日从李耀军窑场收取6千元,也应当折抵转让款。故窑场转让款已经全部付清,一审判决李耀军及陈振华连带支付23.4万元的转让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新革答辩称,该窑场虽然是由刘新革与段建国、丁振建、王国胜四人转让给李耀军的,但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口头约定剩余的转让款只能交付给刘新革,王国胜的收条不能证明是王国胜本人出具的,即使是王国胜本人出具的,也不能折抵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新革与段建国、丁振建、王国胜(又名王子忠)于2011年2月20日将合伙经营的窑场转让给李耀军,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李耀军支付60万元,剩余的28.4元的转让款约定2011年5月10前付清,李耀军出具了欠条,由刘新革持有。后该窑场由李耀军与陈振华合伙经营。王国胜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8月20日分别出具了2.7万元、12万元的收条两份。刘新革于2011年5月21日出具5万元收条一份,对该5万元,刘新革同意折抵转让款。2011年3月27日李旺军从跃军窑厂赊购机砖38700块交给王国胜。同年4月20日,王子良从李耀军窑场收取6千元。另查明,在刘新革等四人经营期间,以每亩2.2万元的价格购买孙晓治承包地里的土,并挖了其中的一部分,剩余的3.5亩转让给李耀军(土的价款包含在88.4万元的窑场转让款中),因刘新革挖土的深度超出了约定,在李耀军经营期间,未能取土。本院认为,刘新革与段建国、丁振建、王国胜四人将其合伙经营的窑场转让给李耀军,对于剩余的28.4万元转让款,应视为刘新革等四合伙人的共同债权,李耀军、陈振华合伙经营该窑场后,可向刘新革等四位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偿还,均能产生消灭债务的效力。刘新革关于剩余的28.4万元的欠款只能向他本人清偿,不同意将王国胜所收取的14.7万元充抵转让款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李耀军、陈振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陈振华上诉称应将王国胜收到的14.7万元充抵转让款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款中包含已购买的3.5亩未取土的价款,但因刘新革等人在经营窑场期间取土过深,导致李耀军、陈振华不能取土,有卖土人孙孝治的证言及询问笔录为证,故该3.5亩土的费用,由李耀军、陈振华承担显失公平,陈振华关于该3.5亩土的费用7.7万元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关于刘新革于2011年5月21日收到的5万元,因刘新革自愿充抵转让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旺军从李耀军的窑厂赊购机砖38700块,因李旺军证明该砖拉到了王国胜家,交给了王国胜。因陈振华不能提供该砖是由刘新革等四位合伙人共同使用,陈振华要求折抵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子良从李耀军窑场收取6千元款项,因该6千元是电线杆、钢筋等的合计款,而在刘新革等与李耀军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不包含电线杆、钢筋等物,故陈振华关于该6千元应当折抵转让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振华以88.4万元的收条为依据,借以说明其已经支付所有的转让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条出具的时间解释不一致,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李耀军原所欠转让款28.4万元,冲抵上述认定款项后,还应向刘新革支付转让款1万元(28.4万元-5万元-2.7万元-12万元-7.7万元=1万元)。陈振华作为李耀军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李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新革支付转让款余额10000元,陈振华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新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李耀军和第三人陈振华承担200元,刘新革承担5360元,保全费1940元,李耀军和第三人陈振华负担100元,刘新革负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李耀军和第三人陈振华承担200元,刘新革承担5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刘新革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陈振华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