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霞,张建梅,张建玲,张建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刘凤霞,女,193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耿丽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梅,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号8门。被告:张建玲,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号8门。被告:张建菊,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号8门。原告刘凤霞诉被告张建梅、张建玲、张建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丽娟、被告张建梅、张建玲、张建菊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张春生1957年结婚,婚后育有女儿五人,长女张建梅、次女张建玲、三女张建菊、四女张建丽及小女张建红。2000年,我们夫妻购买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1号2-4-2的房屋,建筑面积5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人是我丈夫张春生。张春生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现该房屋由我一人居住。根据我国《继承法》及《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是被继承人张春生的妻子,享受继承其房产的权利。故依法起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继承张春生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1号2-4-2的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张春生于1957年结婚,婚后育有女儿五人,长女张建梅、次女张建玲、三女张建菊、四女张建丽、五女张建红。原告与张春生婚后共同承租一处公有住房,坐落于大东区合作街9-1号2-2幢242,建筑面积54.9平方米。该房屋于2000年购买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春生。张春生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现原被告因该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在诉讼中,原告的四女张建丽、五女张建红表示将自己所应继承的份额转赠给原告。经评估,该房屋价格为4198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九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系原告与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其中一半的财产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原告及其子女依法继承。原告四女张建丽、五女张建红表示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转赠给原告,应准予。因原告所占房屋份额较大,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被告依法分得的继承份额给付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东区合作街9-1号2-2幢242,建筑面积54.9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刘凤霞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刘凤霞给付被告张建梅、张建玲、张建菊每人房屋继承补偿款34990元。三、评估费4200元由原告刘凤霞承担1050元,由被告张建梅承担1050元,由被告张建玲承担1050元,由被告张建菊承担105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537.5元,由被告张建梅承担537.5元,由被告张建玲承担537.5元,由被告张建菊承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