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永奇与聊城九鼎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奇,聊城九鼎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聊城市雍浩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刘永奇,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建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举堂,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九鼎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明喜,经理。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从锋,经理。被告聊城市雍浩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冉,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子良,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永奇诉被告聊城九鼎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聊城市雍浩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奇委托代理人闫建华、赵举堂,被告雍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公司、昌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第一被告由第二、第三被告担保借原告款200万元。四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本金于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除按月支付不能偿还本金的利息外,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款200万元之后被告按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金。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及部分违约金共10万元,此后再未还分文。我方迫于2012年8月9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本金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该案已判决,进入了执行程序。而余款120万元被告仍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将余款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雍浩某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借款期限是2012年6月底,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根据担保法规定,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鼎公司、昌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刘永奇与被告九鼎公司、被告昌通公司及第二保证人雍浩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九鼎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九鼎公司应在借款期内按月支付利息,本金与借款到期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偿还。被告昌通公司及第二保证人雍浩某对被告九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如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时,除按实际使用期限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利息2%外,还应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九鼎公司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将200万元本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九鼎公司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九鼎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7月23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昌通公司及保证人雍浩某亦均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刘永奇向本院起诉被告九鼎公司、昌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中的80万元,保留了剩余120万元的诉权。本院已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聊东商初字第1393号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奇与被告九鼎公司、昌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九鼎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7月23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属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昌通公司在其担保责任期间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但原告在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其中的80万元,系原告意思自治之权利,原告此次诉讼主张剩余的120万元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逾期还应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比例,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本院认为逾期部分利率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九鼎公司、昌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九鼎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奇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聊城市雍浩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聊城九鼎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林审判员 康 民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思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