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周为常与睢宁县王集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常,睢宁县王集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周为常,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春,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睢宁县王集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洪山村。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宋宜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为常与被告睢宁县王集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25日、10月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刚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王集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周为常诉称:原某自1987年从黑龙江北大荒回到睢宁县洪山村落户,弟弟周为久将其位于原某与村民周文化住房之间的自留地转换给原某作为宅基地使用,但二被告未经原某许可,非法在上述宅基地上架设和拆除5000伏高压线及电线杆,至今未予归还原某而被周文化强占。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某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与原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土地使用权及侵权纠纷,请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被告睢宁县王集镇洪山村村民委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某周为常系睢宁县王集镇洪山村村民,在其与东邻周文化房屋之间存有空闲的土地,其主张该土地原系其弟弟周为久的自留地,后周为久将该自留地转换给原某作为宅基地使用,但后来被告睢宁县王集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未经原某允许在该土地上架设高压线,后又拆除,但未归还原某,导致被案外人周文化强占,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明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某周为常主张其宅基地使用权被二被告侵犯,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庭审中,原某并未提供宅基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来证明其依法享有使用权,仅提供了周道沛的录音资料、周为久妻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且周道沛的录音资料与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周道沛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并不足以证明原某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原某在诉讼中自认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架设电线杆,后又拆除,现被案外人周文化侵占,从原某陈述来看即使二被告存在架设电线杆的行为,但在诉讼前已经拆除了十年左右,且土地被案外人侵占,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位于案外人周文化房屋西侧、原某房屋东侧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且从其庭审陈述来看,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诉讼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为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原告周为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人民陪审员 彭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