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艳杰与徐州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杰,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杨艳杰,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天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杰诉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艳杰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被告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杰诉称,被告新东方公司以及华飞公司在徐州市贾汪区承建徐州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山水小区二期工程”,受两家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做技术工作。截止至2012年7月,新东方公司以及华飞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43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新东方公司及华飞公司连带给付劳务报酬14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与华飞公司共同使用的技术员,���工作到2012年5月20日,起诉的金额中应减去2个月的工资,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一半。被告华飞公司辩称,华飞公司从未有聘用过原告。如果原告是新东方公司与华飞公司共同的雇员,那么本案应当是劳动合同纠纷,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向法院起诉,程序上存在问题。另外,原告起诉华飞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顾加付出具的结算证明显示,原告与新东方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相应的劳务费应当由新东方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新东方公司中标徐州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一标段项目。新东方公司在中标上述工程后,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顾加付、陈清华、周祥在2011年5月6号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施工,并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顾加付,乙方接受新东方公司对业主作出的各项承诺,并遵照执行。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顾加付同华飞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仅供内部使用),承包华飞公司承建的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三标段项目。签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后,顾加付雇佣杨艳杰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顾加付出具工资结算单,内容为“杨艳杰工资2月份至7月20号壹万肆仟叁佰元,顾加付,7.9”。新东方公司内部承包人周祥,于7月20日签字确认。2013年1月8日,新东方公司工作人员陆从宽,签署意见为华飞公司、新东方公司各一半。在诉讼期间,本院对案外人顾加付进行询问,顾加付陈述,杨艳杰系其雇佣的技术员,同时为新东方公司及华飞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根据两家公司承建的工程量,两家公司应各负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案外人顾加付与��东方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案外人顾加付与华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仅供内部使用)复印件,以及案外人顾加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顾加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杨艳杰提供劳务费结算证明中,没有加盖新东方公司以及华飞公司的公章,仅仅是案外人顾加付签名。但涉案工程系新东方公司及华飞公司中标承建,顾加付系新东方公司及华飞公司承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杨艳杰选择新东方公司及华飞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新东方公司及华飞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与案外人顾加付另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案外人顾加付出具的结算证明,所涉工程的劳务费与���飞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案外人顾加付与新东方公司、华飞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实,工程已实际施工,且通过本院对顾加付的调查,顾加付亦陈述杨艳杰实际为新东方公司及华飞公司承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根据两家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劳务费应由两家公司各负担一半。因此,新东方公司及华飞公司拖欠杨艳杰劳务费14300元,事实清楚,两公司应各负担7150元。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原告杨艳杰进行了催收,故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艳杰劳务费7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艳杰劳务费7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