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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杜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杜某,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柏某,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柏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2013年1月10日见面,××××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婚育一子,为此双方争吵不休,无共同语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办理完登记结婚后,原告方催促订婚,2013年9月10日被告通过媒人给付原告彩礼61800元,并买了2000余元的礼物,2013年9月16日给原告家送节礼6000余元,可原告却在七天后提出离婚。由于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亦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7017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2013年1月10日见面,2013年2月10日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事先未与被告父母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到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父母得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要求原告补办订亲仪式,2013年9月10日双方举行订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1800元,另有改口钱600元。后被告要求与原告举行婚礼,原告以婚前未告知其被告有一男孩为由,拒绝与被告举行婚礼。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应附加经济条件。被告马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原告杜某彩礼的行为,是法律所不提倡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给付彩礼数额上,被告主张61800元,原告有异议,主张除21800元属于彩礼外,订亲时给付的另外40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互相来往中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已用于消费,且有些部分并非为原告本人支出,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订亲时给付原告的61800元,具有明显的彩礼性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618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曦审判员 李 涛人员陪审员王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