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小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素云与被告刘龙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素云,刘龙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小字第75号原告史素云,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龙江,男,成年,汉族。原告史素云与被告刘龙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雇佣其在坡头镇西霞湾社区6号居民楼干杂活,截止2013年6月,被告尚欠其工资9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9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龙江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史素云杂工工资玖佰圆整。(900元)刘龙江河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西霞湾社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2.6号”,证明被告刘龙江欠其工资9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原告史素云到被告刘龙江承包的坡头镇西霞湾社区6号楼工程干杂活,期间被告刘龙江支付过原告史素云工资,但仍欠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龙江欠原告史素云工资9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欠条上加盖有河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西霞湾社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因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欠条是被告刘龙江出具的,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素云工资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