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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飞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飞,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飞,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鲁业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飞因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飞申请再审称:(一)徐飞提供15份新证据可以证明在宏宇公司承建盖州市第五中学改建工程中,田孝忠雇佣徐飞为管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因此,宏宇公司欠薪的事实存在。(二)徐飞提供7份新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中,田孝忠租用徐飞的发电机及一些设备材料,尚欠租金及维修费用37630元。(三)田孝忠在盖州五中施工期间曾使用多枚个人印章。其雇佣人员李希从可以证实在施工期间曾陪同田孝忠去刻过私人印章。徐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宏宇公司提交意见称:徐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徐飞主张宏宇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和材料租赁费,因其提供的相关协议并非田孝忠本人签字,协议中田孝忠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双方共同认可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徐飞提供的证据既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这些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徐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