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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睿哲与被告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哲,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睿哲,男,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印文博、张楠,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欢、冯筱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睿哲与被告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睿哲的委托代理人印文博,被告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冯筱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睿哲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客户部工作。在该公司工作后,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被告经常性的安排原告及其他员工加班至十一时、十二时左右,并从事搬卸大型电脑设备等重体力劳动。2012年8月1日,原告在为被告搬卸电脑时突然咳血,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并在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沈阳市胸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及细菌性肺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441.55元、误工费人民币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共人民币39,091.5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份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3日至今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中医药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应报销的医疗费人民币26,067.44元被告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2年2月1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经常性加班并从事重体力劳动,后因病住院,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事实上,原告自2012年2月13日起一直在沈阳市高新区联诚誉达电子经营部工作,沈阳市高新区联诚誉达电子经营部与被告在业务上长期合作,原告入职后一直是作为沈阳市高新区联诚誉达电子经营部的代表,从事的工作是其经营部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工资由沈阳市高新区联诚誉达电子经营部发放。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争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睿哲于2012年2月1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份起原告王睿哲用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捷进行业务联系。2012年8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原告生病在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7,509.33元。沈阳市胸科医院出具《关于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的情况说明》,明确原告在该院住院应当报销的各项比例。原告的工资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从被告单位员工李爽的账号中转入原告的银行账号。于2012年4月10日,发放工资人民币590元,5月8日人民币980元,6月7日1,100元,7月12日1,500元,8月9日1,100元。原告自2012年8月1日生病后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王睿哲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12年2月至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2)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讼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阳市胸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原告的银行卡流水账、《关于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的情况说明》、原告与张捷的邮件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原告王睿哲与被告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捷互发的关于工作的邮件,被告以李爽的名义给原告的工资卡内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不是其单位员工,而是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2月13日原告王睿哲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自2012年3月13日起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该金额为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人民币5,270元,扣除第一个月工资人民币590元,即人民币4,6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该由被告承担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住院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2012年8月1日住院后,原告缴纳了应当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住院医药费,故该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依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计算为人民币23,213.1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各项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王睿哲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二、被告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睿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680元;三、被告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睿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213.17元;四、驳回原告王睿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联诚众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