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侯刚仔、侯福丽等与傅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傅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冯兵兵,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侯刚仔。原告:侯福丽。原告:侯福志。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雪锋。被告:傅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沈颖。被告:冯兵兵。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根。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坚、朱国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茹亮良、金国元。原告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诉被告傅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冯兵兵、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雪锋,被告傅鹏程,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被告冯兵兵、天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人保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共同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傅鹏程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途经104国道1502km+320m绍兴县柯桥街道公铁立交桥东侧匝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即原告的亲属刘机英发生碰撞,刘机英倒地(路口内),适遇由被告冯兵兵驾驶被告天宇公司所有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袍江公司)途经该事故发生路口与刘机英人体发生碾压,造成刘机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诉请被告傅鹏程、冯兵兵、天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3644.70元,被告人保绍兴公司、人保袍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傅鹏程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无法查证傅鹏程和死者哪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行人刘机英被车辆碰撞、碾压,其伤害后果成因无法查清。故应根据事故过错情况承担相应比例。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票面金额602.10元予以确认;丧葬费予以认可;死���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法院依法确定。本案涉及到两辆车,两个交强险,两个商业险,被告认为应当按其各自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不是本案共同侵权人,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冯兵兵、天宇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对受害人造成死亡的后果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虽然责任无法认定,实际上只是成因无法认定,但从过程看,被告傅鹏程对事故发生原因力明显大于被告冯兵兵,故我们认为被告傅鹏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时被告傅鹏程和被告冯兵兵的车辆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双方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被告天宇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冯兵兵已经支付5万元给交警队,本案中应一并处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是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袍江公司辩称,同意前述答辩意见。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涉及两个交强险、两个商业险,请求法院划明责任,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傅鹏程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途经104国道1502km+320m绍兴县柯桥街道公铁立交桥东侧匝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刘机英发生碰撞,刘机英倒地(路口内),适遇由被告冯兵兵驾驶的一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该事故发生路口,浙D××��××轻型普通货车与刘机英人体发生碾压,造成刘机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上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另载明:傅鹏程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灯光不合格;冯兵兵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手制动、灯光检测不合格,底盘方向机传动叉、方向节不好;傅鹏程、冯兵兵均未做到确保安全驾驶。经现场勘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傅鹏程、刘机英中哪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这一重要事实,行人刘机英先后被浙D×××××车辆碰撞、被浙D×××××车辆碾压,无法查证刘机英伤害后果成因这一重要事实。刘机英伤后抢救花去医疗费601.20元。被告冯兵兵系被告天宇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傅鹏程、冯兵兵各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刘机英于2012年3月即来绍,生前务工,应当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分别为刘机英的丈夫、女儿、儿子。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傅鹏程名下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登记在被告天宇公司名下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衡东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的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衡东���蓬源镇塘碧村委和衡东县蓬源镇政府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为601.20元;丧葬费20043.50元予以认定;刘机英长期在外地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763644.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机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傅鹏程和被告冯兵兵的雇主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可先入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6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合计220601.20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与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各半赔偿110300.60元。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543043.50,由被告傅鹏程、天宇公司各半赔偿271521.75元。因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人保袍江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人保袍江支公司应当对被告傅鹏程、天宇公司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人保袍江支公司辩称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81822.35元,因被告傅鹏程已支付原告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25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支付原告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356822.35元,支付被告傅鹏程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81822.35元,因被告冯兵兵已支付原告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25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支付原告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356822.35元,支付被告冯兵兵25000元;三、驳回原告侯刚仔、侯福丽、侯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元(缓交),减半收取5518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傅鹏程负担2721元,由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原、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