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绪波、杨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绪波,杨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烈烽。委托代理人:陈利萍。被告:胡绪波。被告:杨伟娟。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胡绪波、杨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绪波、杨伟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起诉称:被告胡绪波因银行转贷需要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借款月利率为3.9%,款汇至宁波银行胡绪波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绪波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8月2日,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归还借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余下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杨伟娟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被告胡绪波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2月8日各归还本金5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款清日的利息。原告力邦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付款凭证、信用社扣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绪波因银行转贷需要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绪波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确认曾于2012年7月2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9%,计划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30日前各归还100000元,由被告杨伟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绪波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2月8日各向原告归还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胡绪波、杨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力邦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绪波向原告力邦公司借款200000元,由杨伟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俩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胡绪波仅归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9%,已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自愿降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绪波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2月8日各向原告归还50000元本金,因此,利息应以归还本金的日期为界分段计算。被告胡绪波、杨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绪波、杨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款清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