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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高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高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8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田惠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琦,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坚,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高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邱婧婧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坚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高志坚与建行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建行北京分行向高志坚提供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后高志坚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故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志坚偿还建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2、高志坚偿还截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及罚息19986.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计算);3、高志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被告高志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高志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建行北京分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20日,建行北京分行与高志坚签订了编号为XF-5-DDJ-DDJ-20120008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北京分行向高志坚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高志坚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建行北京分行审核同意并经高志坚确认后,建行北京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同日,高志坚与建行北京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高志坚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高志坚申请将借款20万元划入其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建行北京分行经审核,同意高志坚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共12个月;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的支用方式为高志坚自主支付方式。高志坚按照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户名为高志坚,还款账号为×××。2012年2月20日,建行北京分行依照上述约定,向高志坚的上述账户发放借款20万元,截至2013年9月24日,高志坚尚欠建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376.36元,罚息12609.94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与高志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行北京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高志坚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高志坚应向建行北京分行继续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故建行北京分行要求高志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利息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三角六分、罚息一万二千六百零九元九角四分,及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高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高志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