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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商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军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君义,张俊金,李国珍,李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商初字第3990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被告王君义,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张俊金,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李国珍,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李艳清,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君义、张俊金、李艳清、李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贺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义、张俊金、李艳清、李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君义由被告张俊金、李艳清、李国珍及杨秀萍担保在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王君义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78.8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君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878.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君义承担。被告王君义、张俊金、李艳清、李国珍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联保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君义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2009年12月31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君义借款并由四保证人担保的事实。3.2011年3月25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王君义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君义由被告张俊金、李艳清、李国珍及杨秀萍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王君义的借款金额为肆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2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君义于2011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9.3‰;到期后,被告王君义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78.85元,本息合计30,878.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君义、张俊金、李艳清、李国珍及杨秀萍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放弃对保证人杨秀萍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君义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君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俊金、李艳清、李国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君义偿还本人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李国珍、张俊金、李艳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义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78.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本息合计30,878.85元,并给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俊金、李艳清、李国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