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甲与肖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甲,肖甲,肖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874号原告:乐甲。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肖甲。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肖乙。江东区紫鹃新村14幢38号204室。原告乐甲为与被告肖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谢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改由审判员 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乐甲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肖甲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乐乙、乐丙出庭作证。审理中,本院通知肖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肖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甲起诉称:原告育有肖乙、肖甲两个女儿。原告于2003年购得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一套,因原告已退休,无法办理按揭手续,便以大女儿肖乙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和按揭贷款。2009年下半年,在原告的弟弟乐某甲的主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以便被告融资,并言明在原告去世前不得出卖。2013年,被告擅自将上述房屋以830000元的价格出卖,原告交涉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30000元。被告肖甲答辩称: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由被告代原告和第三人归还债务,原告和第三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系合法产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乙述称:被告的陈述不属实。涉案房屋在出卖给案外人前确属原告所有,原告、第三人并未与被告协商将房产过户,由被告代为还债,而是被告出于融资需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乐甲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折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过户给被告前,原告曾某第三人名义向银行按揭还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第三人为了被告融资需要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又擅自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4.第三人归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凭据七份(复印件),拟证明房屋过户给被告后,第三人归还按揭贷款11900元的事实;5.借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甲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房产部门公章),拟证明被告系合法产权人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两份(均加盖房产部门公章),拟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以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及被告依法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3.150000元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本息还款收据一份、40000元的存款凭证一份、取款凭证一份、(2012)甬鄞速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乐某乙出具的收条一张、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乐甲出具的收条一张、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信封及书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代第三人、原告归还债务、支付房款的事实;4.深圳发展银行一本通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涉案房屋贷款的事实;5.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2003年购买时的贷款情况。第三人肖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合法产权人,有权处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女儿垫付了10000元学费,第三人将给父亲订坟的钱输掉,故第三人向被告的还贷账户里汇了10000多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证明产权归属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平某某行的贷款150000元被被告转出,第三人并未使用,即便系第三人使用,也同原告无关,被告也是今年代还了几笔款项,并非2009年过户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实了其中的11900元贷款系第三人归还;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乐甲的申请,通知证人乐某甲、乐丙出庭作证,证人乐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是乐甲的弟弟。乐甲为了肖甲办贷款,才将北仑的房子过户给小女儿肖甲,不是卖给她。当时乐甲委托我同肖乙两姐妹进行协调,说好了房子不能卖,等乐甲去世后由两个女儿再协商处理。后来房子被肖甲卖掉了,乐甲此前一直住在这套房子里。肖乙确实欠有债务,但不知道具体有多少。证人乐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这套房子是我姐姐乐甲买的,因为她退休了,办不到按揭,借大女儿肖乙名义登记产权,办理了贷款。我姐姐乐甲、外甥女肖乙跟我说房子要卖掉了,当时我就说房子不能卖,要等我姐去世后,卖房款由两个女儿分配,说好为了办按揭将房产过户到小女儿肖甲名下。贷款放下后,肖乙欠我的20000元由肖甲代还了。肖乙与肖甲协商房产过户时我不在场。原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双方曾协商在原告去世前,被告不得处分房产。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乐某甲陈述贷款是被告为了融资并非事实,贷款150000元都给第三人用了,当时在乐某甲主持下,几���协商将原告和第三人欠的债务都分摊给被告,房产再过户给被告,被告当然有权处分;认为乐某乙没有参与协商,他都是听说的。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的同胞弟弟,有明显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150000元贷款的使用情况与本院的调查结果不符,故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乐甲的申请,依法向平某某行北仑支行、宁波银行、张某某进行调查,调取了以下证据:1.平某某行北仑支行、宁波银行的查询回单两份、1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经查询:户名为肖乙、卡号××的账户,于2009年4月1日在平某某行北仑支行向贺某转账100000元,汇款人处的签名为贺某、张某某;另有一笔2009年3月31日从该账户汇出50000元,平某某行北仑支行称只能查询到该笔汇���系通过宁波银行发生,宁波银行确认该笔50000元系通过该行柜面通业务办理,但因超过一年时间,该行通过银联中心无法调取汇款凭证;2.张某某与贺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本院对张某某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张某某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其系肖乙、肖甲姐妹按揭贷款的中介。当时她们姐妹协商好过户事宜,我仅帮她们办一下按揭手续。肖乙急用钱,叫我催银行抓紧还贷,因贷款一时放不下,她便先向我借了100000元周转,打了一张借条给我(以欠我丈夫贺某的名义),后150000元贷款一放下,她就在平某某行北仑支行将钱还给我,转账到贺某的账户,转账手续由我代办,我把她打的借条还给她撕掉了。原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应当可以查到50000元贷款的去向;对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对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的陈述不属实,其陈述汇款100000元时肖乙在场,但汇款单上却没有肖乙本人的签名。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中介张某某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其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较客观真实,且与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吻合,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生育有被告、第三人两个女儿。2002年12月,原告购得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一套,因其退休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遂将房产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名下,以第三人的名义按揭贷款148000元。后原告陆某还清了上述按揭本息。2009年3月8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第三人将上述房屋以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于次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被告、第三人找到中介张某某要求办理按揭手续,因第三人急需因钱,张某某以其丈夫贺某的名义借款100000元给第三人。2009年3月30日,150000元按揭贷款放至第三人的平某某行账户(卡号××)。同年3月31日,第三人的上述银行账户向外转账50000元(无法查实该款流向)。同年4月1日,第三人向张某某归还上述借款,由张某某代第三人从上述银行账户向贺某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至2009年11月,被告还清了上述150000元贷款本息(其中第三人每月汇款1700元,7个月共计汇款11900元至被告的还贷账户)。2013年1月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以7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存款40000元。2013年6月,被告代原告还清了欠其妹妹乐某的借款60000元(其中56400元由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本院调解代原告向乐某归还,另3600元由被告于2013年4月支付给原告,以充抵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母亲赡养费)。2013年6月9日,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的弟弟乐某乙归还欠款20000元,乐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外甥女肖乙2004年向我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9年3月肖乙将其房产过户肖甲并约定肖乙上述借款由肖甲负责偿还,并于2013年6月9��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诉争房产的原实际所有权人,其与挂名登记人即第三人自愿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之后被告代原告、第三人偿还了欠他人的债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虽然支付的款项及代为偿还的债务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完全一致,且部分款项系支付给第三人,但结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姐妹���系的事实,被告关于双方协商过户的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系挂名登记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难以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法证明其系诉争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0元,由原告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XX人民陪审员毛志平人民陪审员王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吴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