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秦某、尹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秦某,尹某,李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4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秦某、尹某、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尹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签订了CNPK-RZ/HNT2012SX0000025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型混凝土泵车一台、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总价值695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48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某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秦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秦某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053114.2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秦某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尹某与被告秦某及原告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秦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秦某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SX0000025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秦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3日已到期租金2053114.20元、罚息262316.02元(租金和罚息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之日止),共计2315430.22元;3、请求确认设备型号分别为ZLJ5430THBK52X-6R、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各一台(车辆识别号分别为:YS2P8X422B2067716、JALX9F4Y1B7011038;发动机号分别为:DC1206L026681036、6WF1A444027)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秦某立即返还原告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若未按期返还则须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4、被告秦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尹某、李某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涉及到ZLJ5430THBK52X-6R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的部分,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ZLJ5430THBK52X-6R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在2013年7月3日之后的到期租金和罚息以及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在2013年7月3日之后的罚息的诉请。被告秦某、尹某、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CNPK-RZ/HNT2012SX00000256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秦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秦某交付租赁物件及相关权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尹某、李某自愿为被告秦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七,《结婚证》,证明被告尹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证据八,《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秦某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九,《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秦某实际使用的ZLJ5430THBK52X-6R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的车架号码以及发动机号码,实际登记于案外人段某(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105111611)名下。被告秦某、尹某、李某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秦某、尹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签订了CNPK-RZ/HNT2012SX0000025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及ZLJ5430THBK52X-6R型混凝土泵车各一台,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分别按照CNPK-RZ/HNT2012SX00000256-1、-2号《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租赁支付表》中租金本金总和为695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按照承租人的指定与设备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以6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设备,后被告秦某在《租赁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于2012年3月21日在湖南长沙收到约定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尹某、李某签订了CNPK-DB/HNT2012SX00000256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债务人秦某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8040070.95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6950000元。因被告秦某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每期租金,截止到2013年7月3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053114.2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被告秦某所签收的ZLJ5430THBK52X-6R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辆识别号为:YS2P8X422B2067716,发动机号为:DC1206L026681036),实际由案外人段某(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105111611)使用。而段某所承租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同一型号设备由被告秦某实际使用(车辆识别号为:YS2P8X425B2067029,发动机号为:DC1206L026678037),该设备经本院保全扣押后已由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自行取回。另一台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经本院保全扣押后已由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亦于2013年9月13日自行取回。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秦某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X0000025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被告尹某、李某签订的CNPK-DB/HNT2012SX00000256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秦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秦某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返还设备,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已到期的租金及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3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053114.20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虽然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可以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逐日按复利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计收罚息262316.02元,但是该约定过于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支持,即183621.21元。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已由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自行取回,已无责令被告返还之必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尹某、李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尹某、李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秦某追偿。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在庭审中自行撤回相关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签订的CNPK-RZ/HNT2012SX0000025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中涉及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的协议部分;二、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2053114.2元、罚息183621.21元,共计2236735.41元(租金、罚息均暂计算至2013年7月3日,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的后续租金参照CNPK-RZ/HNT2012SX00000256-1号《租赁支付表》的约定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三、确认设备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识别号:JALX9F4Y1B7011038,发动机号:6WF1A444027);四、对被告秦某的上述债务,被告尹某、李某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308元,由被告秦某、尹某、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