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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坤,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马坤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文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马坤因琐事与在信阳市平桥区科教路爱兵烧烤店内顾客范某某发生争吵,马坤持西瓜刀追撵范某某,将其左后背和右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整,已付;被害人范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对马坤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陈某的证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坤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坤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其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志武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候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