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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严仁红与朱旭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仁红,朱旭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严仁红,被告:朱旭寅,原告严仁红诉被告朱旭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仁红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下午向原告租用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浙G×××××,租用归还后共计欠租金9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旭寅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违约金变更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的事实。被告朱旭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下午向原告租用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浙G×××××,租用归还后共计欠租金9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汽车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旭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仁红租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朱旭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