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平,蒋某,桑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平,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宁远县。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明伟,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宁远县。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鹏涛,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桑某,男,1990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东安县。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子杨,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平及其辩护人吴伟明、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刘鹏涛、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唐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承租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聚贤商业城溜冰场旁一工厂,加工假冒的皮凉鞋。2013年6月起,欧阳某平、蒋某对假冒的普拉达(PRADA)、爱马仕(HERMES)、巴宝莉(BURBERRY)、添柏岚(TIMBERLAND)等牌子的皮凉鞋进行成品加工,由被告人桑某负责鞋模具的制作和打版,每双成品鞋收取加工费10元,先后生产成品鞋约4000双。同年6月1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场抓获三被告人,扣押成品鞋1215对,鞋底5041对。经添柏岚(TIMBERLAND)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和爱马仕(HERMES)国际有限责任公司鉴定,315双“TIMBERLAND”注册商标的皮凉鞋,90双“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凉鞋,均是未经添柏岚(TIMBERLAND)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爱马仕(HERMES)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及关联企业授权生产的假冒产品。经鉴定,被假冒的正品皮凉鞋市场中间价值共计人民币6313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桑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周某某、刘某、韦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欧阳某平与蒋某的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及桑某的户籍资料,证人梁某某提供的涉案现场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涉案鞋厂生产的鞋品的照片,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桑某的入所体检笔录,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桑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平对鉴定价格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人蒋某辩解其只是在制假工厂帮忙做饭,工厂忙的时候会帮忙管理工厂,不认识涉案商标。对起诉书指控工厂从2013年6月起加工了约4000双鞋及鉴定价格有异议。被告人桑某辩解现场查扣的鞋底不是其打版的,1215对成品鞋中有部分也不是由其打版的,对鉴定价格有异议。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非法所得数额较小,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强,认罪态度好,有小孩需要照顾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桑某为从犯、初犯、偶犯,没有与欧阳某平、蒋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合意,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桑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三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1260952号的“PRADA”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普拉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拖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361148号的“TIMBERLAND”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214641号的“Timberland”字母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等,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4933050号的“HERMES”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爱马仕国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注册号G733385号的“BURBERRY”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BURBERRY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类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2013年7月31日,桂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桑某到桂城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桑某当日到桂城派出所后被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不以鉴定价格631350元作为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进行指控,也不对现场扣押的1215对成品鞋进行指控。本案以欧阳某平供述的制假工厂生产约4000双假冒鞋子,每双鞋子收取10元加工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40000元进行指控。被告人蒋某辩解其只是在制假工厂帮忙做饭,工厂忙的时候才帮忙管理工厂。经查,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该厂由其与被告人欧阳某平一起经营,其在厂里负责清洁、监工、财务及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人桑某及涉案工厂的工人均指认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共同负责涉案工厂的管理。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共同经营涉案工厂。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工厂从2013年6月起加工了约4000双鞋有异议。经查,被告人欧阳某平在侦查阶段供述自2013年6月初至6月19日涉案制假工厂被查获帮叶再波加工了约4000双假冒皮凉鞋。被告人蒋某供述自2013年5月底开始帮叶再波加工成品鞋,结合工厂工人证实工厂每天能做300至400双鞋,足以认定涉案工厂从2013年6月起加工了约4000双鞋。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作为涉案制假工厂的经营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桑某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桑某在接到桂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基本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欧阳某平、蒋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30000元。考虑到被告人桑某除领取工资外并无其他非法所得,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桑某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植少佳审判员 黄馨栗审判员 赖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