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袁波与薛教德、韩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薛教德,韩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袁波,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教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春英,女,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光,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涛,男,汉族,住青岛市原告袁波与被告薛教德、韩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韩春英,被告薛教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二被告韩春英、薛教德委托代理人唐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7时26分许,被告薛教德驾驶鲁XX号车沿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袁波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载袁有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波、袁有道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教德与原告袁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有道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4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袁波和另一伤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均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薛教德辩称,我们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的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韩春英辩称,我们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薛教德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7时26分许,被告薛教德驾驶鲁XX号重型平板货车沿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原告袁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袁有道)相撞,致使原告袁波、袁有道受伤、车损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教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袁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二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有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2日)后出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肝破裂、胰腺挫裂伤、结肠浆液层破裂、腹腔积血、左肾后腹膜后血肿、左肾积水,3、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肋骨骨折(左9-11肋),4、左桡骨骨折,5、头部外伤:脑震荡,6、左侧横突骨折,7、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97149.5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袁波因该事故所受伤情构成的伤残级别和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70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袁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肝、胰、结肠(横、降、乙状)破裂修补,各评为十级伤残(共5个)。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韩春英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说明。另,原告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袁波系该村村民,没有耕地。原告据此主张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查明,被告薛教德系被告韩春英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春英系鲁XX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春英已经付给原告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药费98100元、误工费13816元(157天×88元)、护理费2816元(88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7160元(642900元×40%)、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照50%承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教德驾驶被告韩春英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袁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波和乘车人袁有道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薛教德和原告袁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有道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袁有道和原告袁波受伤,且袁有道自愿将交强险限额使用在本案中,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韩春英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教德作为受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损失应为97149.52元。伤残赔偿金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村,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故伤残赔偿金257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精神抚慰金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971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3816元、护理费2816元、伤残赔偿金25716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合理损失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789.52元(97149.52元+7000元+64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94789.52元(104789.52元-10000元)应由被告韩春英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7394.76元(94789.52元×50%)。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6192元(13816元+2816元+257160元+400元+2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66192元(27619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韩春英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83096元(166192元×50%)。综上,原告袁波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韩春英承担130490.76元(47394.76元+83096元),扣除被告韩春英已付的6000元,剩余124490.76元。被告薛教德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波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韩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波经济损失124490.7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教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2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88元,被告韩春英负担4033元,原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慧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