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欣旺与被告黄萍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黄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龙xx,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钟x,湖南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被告黄x,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被告之父亲。原告龙x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周xx,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xx诉称:2011年4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随后被告怀孕。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系闪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2012年1月13日生下一子龙xx,原以为儿子出世,双方感情将有所转机。岂知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儿子也漠不关心,儿子生病也不闻不问,儿子满百天后就再也没有带过一天。2013年2月11日,因琐事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之后不久,儿子高烧不退,在重症监护室留院观察,原告劝其回家,被告置之不理。市妇联也多次做其工作,被告至今都未回家。原告现已筋疲力尽,对被告已经绝望,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湘LE42**号面包车);3婚生儿子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籍资料,拟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龙xx。4、郴州市妇联证明文件,拟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与原告父母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5、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被告黄x辩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在原告的追求下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态度巨变,在被告怀孕期间极其冷漠,毫不关心。儿子出生后感情渐好,被告在家全职照看,期间喂母乳十个月,孩子生病均由被告带至医院就诊。由于原告父母干涉被告婚后生活,被告在忍无可忍、孩子已有一岁多的情况下,要求参加工作,但被告及其父母坚决反对,将被告赶出家门。2013年2月11日被告被赶出家门,无法照看孩子,但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问及孩子的情况,原告不给予答复。家庭不是一方的努力和无底线的忍让就能建设好,请求法院帮助调解。被告认为,婚姻不是儿戏,一遇到问题就用离婚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更重要的是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x为支付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x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家带小孩,后被原告及其父母赶出家门后就没再带小孩了。2、郴州市德胜轮胎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郴州市经营德胜轮胎商行。3、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每年的纯收入有30-40万元。原告诉称将原告父母亲的房子改成原告名字不是事实,而是将原、被告双方的房子落户到儿子名下。4、来往邮件记录,拟证明被告被赶出家门后在和原告打电话、QQ联系不上的时候,发邮件给原告过问关心儿子龙xx。5、抚养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孩子抚养费及抚养权的协议。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6、儿童医院医药费发票、快递发件单,拟证明2013年7月份、10月份孩子生病后,被告的父母在被告的委托下带孩子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看病以及被告在外地买衣服邮寄给儿子的事实。7、相片,拟证明被告在外地务工的时候委托父母照顾小孩。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初,原告龙xx与被告黄x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生育男孩龙xx。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在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恋爱交往了解,双方婚前感情牢固,具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可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龙xx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双方抚养的小孩正处于长身体、学知识的关键时期,家庭破裂必然对其教育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完全能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xx与被告黄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人民陪审员 梁瑞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